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仁寬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44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9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曾仁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寬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山下街86巷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9時5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