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榮輝
代 理 人 熊健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榮輝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榮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44,50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 6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44,505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5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7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7頁、第9 1至9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因身心障礙而無業,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 助6,115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而其名下財產僅 1筆房屋,現值51,500 元,103年度、104年度無申報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28日高市社救助 字第106337543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7頁 、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4至28頁、第46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 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聲請 人因身障而謀生能力尚有不足,則以每月領取之補助共14,6 1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含租金3, 000元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200 元,並有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此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 必要費用已低於上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 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4,61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200 元後,僅餘2,414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44,505 元,扣除名下財產 現值51,500元後,債務餘額為1,393,005 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