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智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智仁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4號公然侮辱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智仁(下稱聲請人)因公然 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付與本案卷證影本 (含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請求付與上 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632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影本(含電子卷證),業已表明其訴 訟目的之需要,有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又上開卷宗內卷證資料之內容,經核 與其被訴事實有關,除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得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限制外,尚無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 與上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均遮隱限制)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均遮隱限制)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卷宗(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均遮隱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