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涵溱(原名徐美琴)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0 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涵溱(原名徐美琴)前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因該案而遭扣押之不動產,既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 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法院繫屬,且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亦隨案移送, 則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本院尚無從審酌,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