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康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耀康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 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