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鳳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戊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鳳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鳳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劉鳳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 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意見 ,有本院111年3月31日苗院雅刑桂111聲291字第08437號函 、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1月19日 109年10月21日 109年3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02號 109年度易字第9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02號 109年度易字第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1日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771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772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51號 編號1至編號3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