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
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金土因毀損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金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德 路之通霄市場內,徒手推倒告訴人李俊賢所有之三輪車,致 令該三輪車右車輪鋼圈變形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詹金土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