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20號),因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5列所載「(2樓平日有人居住)」予以刪除,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光明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 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危險,遂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但因時下建築物結構及使用方式各異,針對上述加重條件之 認定,雖不以建築物內全日均須有人居住為必要,仍應考量 客觀上是否確係作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倘依建物結構足 以區分使用狀態不同,並設有獨立出入口可供區隔而不致影 響他人居住安寧者,尚未可遽論以加重竊盜罪責。查本案被 告所侵入之萬客來自助餐店,其建物2樓平日為被害人徐永 堂所居住等情,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5頁),然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 後,被害人明確向本院表示萬客來自助餐店與其所居住之建 物2樓間,分別具有獨立之出入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倘依該建物之結構 及使用分區加以觀察,足認被告所侵入之萬客來自助餐店僅 係未供人居住之店面,且與被害人所居住之2樓建物間並不 相通,而難認兩者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縱於萬 客來自助餐店內實施竊盜犯行,亦不致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 寧,而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之(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 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自助餐店 櫃台桌下之皮包1個(皮包及其內現金價值合計高達新臺幣5 萬元),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於民國108年至10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執行完畢,並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欠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實難輕縱。惟念 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水電,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包 (含其內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頁),是以,本院自無 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