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9號
MLDM,111,易,14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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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麒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竊取價值非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元,迄今復未與告訴人蘇宏昇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中風之同居人需 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為 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工具既



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 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 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 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18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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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