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智
邱順祺
李忠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順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忠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復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列所載「由郭建智在場把風,邱順祺、李忠勲則徒手竊 取李君郎所有」,更正為「由郭建智、邱順祺、李忠勲共同 徒手竊取李君郎所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智、 邱順祺、李忠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建智、邱順祺、李忠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被告3人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院檢視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 告3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 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基於一時貪念,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君郎所有之發電 機1台,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又衡諸被告3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 工情狀,再考量被告郭建智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邱順祺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確定後,於10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李忠勲 前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 執行完畢,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堪認被告3人之素行非良,且均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郭建智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而被告邱順祺、李忠勲犯後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郭建智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配管,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 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邱順祺於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伐木業,家中尚有父 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李忠勲於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水泥工,家中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3人所竊得之發電機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嗣被告郭建 智有將上開贓物持往立誠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新臺幣( 下同)864元,後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3人上開犯行後,業已 查獲前開發電機並將之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郭建 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 即擔任立誠資源回收場會計之張文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89至19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09頁),堪認被告3人所竊得之發電機此犯 罪所得原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 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然因被告郭建智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864元,業已平均分配後 由被告3人各取得其3分之1,即各人均有分得288元等情,業 據被告郭建智、邱順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被告3人所獲犯 罪所得原形之變得之物宣告沒收,亦即各對被告郭建智、邱 順祺、李忠勲宣告沒收288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忠勲於審理中固 辯稱其並未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因上開贓物之分配情 況既經被告郭建智、邱順祺於審理中供述一致,且被告李忠 勲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考量被告李忠勲實施本 案竊盜犯行之目的與動機,無非係為獲取犯罪所得,本院爰 認被告李忠勲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