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號
MLDM,111,易,12,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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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榕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鎮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鏈鋸壹臺、橘色鏈鋸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鎮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攜帶金屬材質製成、銳利而足供兇
器使用之紅色鏈鋸1臺、橘色鏈鋸1臺,前往劉欽仁所有之苗
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著手砍
伐土地上生長之楓樹2棵,然未及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際,即遭附近民眾洪明清發現並報警
處理而未遂,警方獲報到場查獲,扣得紅色鏈鋸1臺、橘色
鏈鋸1臺。
二、案經劉欽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
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葉鎮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以之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小
貨車、攜帶上開鏈鋸共2臺至本案土地等情,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去那邊吸毒,並未砍樹,我到該
處時,現場已有遭砍倒的楓樹2棵。身上的木屑是因為我穿
的是工作服,當天早上我有去幫我老闆曾慶維工作等語。經
查:
㈠證人洪明清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29日早上
到山上的農地種樹,大約早上9時許,聽到本案土地附近有
鏈鋸聲,持續1分鐘,聲音是間歇的,我懷疑有人在偷砍樹
,我的地之前也有被偷砍,我不敢自己進去樹林,只好打電
話報警,我打電話時有發出聲音,鏈鋸聲就停止了,警方大
約早上10時許到場,我跟警察一起先走進我的樹林,只有一
條路,沒有其他路可以走,到本案土地時,看到有2棵遭砍
斷的楓樹倒在地上,這2棵是新砍的,樹葉也都沒有被修掉
,我就打電話給地主劉欽仁,問他有沒有來砍樹,他說沒有
,我就知道是有人來偷砍,我跟警方沿著小路繼續往前走,
走到終點被告及其小貨車,車斗上有鏈鋸,被告下車時,衣
服上都是木屑,被砍倒的樹木距離被告的小貨車約10幾公尺
,整個過程沒有其他車子出入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卷第65頁
至第6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考量
證人洪明清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當天到該處亦僅係至其土地
種樹,碰巧聽到鏈鋸聲而駐留,本案土地亦非其土地,於其
並無利害關係,可認其上開所言,應可採信。是以,證人洪
明清聽見使用鏈鋸聲後,隨即向警方報案,期間再無聽到任
何鏈鋸聲,亦無車輛進出本案土地,堪認僅有被告於上開時
間在本案土地內,且有持金屬材質製成,銳利而足供兇器使
用之鏈鋸砍下楓樹2棵之行為。
 ㈡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證人曾慶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
09年11月29日的前一天,被告有跟我說隔天(29日)要來我
林地砍樹,我說好,但隔天早上8點我到我的林地時,只
有看到被告的藍色小貨車,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林地內也沒
有工人在砍樹,我就去市場買肉,約9點多再回到我的林地
,只有看到另一個工人劉奕俊,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的小貨
車也開走了,劉奕俊說被告當天有到場,但沒有到林地砍樹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與證人劉奕俊於警詢
證稱:109年11月29日早上8點,我到老闆曾慶維指定的工作
地點,有看到被告在磨鋸子,後來我去砍樹,就沒有看到被
告了,我當天工作到中午12點,再從下午1點工作到下午5點
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大致相符。堪認當天被告
並無在證人曾慶維林地做砍樹工作,則其身上之木屑自是
到本案土地以鏈鋸鋸切樹木時始依附在衣服上。雖被告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身著工作服,所以衣服是沾到之前工作
的木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就衣服上沾有木屑乙
節,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遭逮捕當日,即有經檢警詢問,
其供稱「因為我早上有去別的地方工作」(見偵卷第60頁)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至證人曾慶維處砍伐樹木,業據認
定如前,被告後於審理時始改稱其係穿工作服等語,顯是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紅色鏈鋸1臺、橘
色鏈鋸1臺,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衡情於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項之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
成,本院不予認定。
㈢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到場,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四、沒收:
㈠扣案之紅色鏈鋸1臺、橘色鏈鋸1臺,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臺,為被告所有,此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99頁),雖被告係駕駛 上開小貨車至本案土地行竊,然其犯行僅止於未遂,該小貨 車本身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值非低,如予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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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