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宇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083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斐宇帆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8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 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屬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