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吳弈樺
被 告 張豪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吳奕樺」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弈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 院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基於同一法理,如於裁定 中有文字誤繕或漏寫,自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二、本件原告姓名為「吳弈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 欄將原告之姓名「吳弈樺」誤繕為「吳奕樺」,此誤載顯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