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2號
MLDM,110,金訴,112,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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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
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勝一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轉匯 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此舉足 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8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 本案帳戶之資料後,於110年5月3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 榮相,佯稱是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其申辦止付,並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後存入對方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李榮相陷於錯誤, 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110年5月31日19時36分存入新 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勝一隨即於110年5月3 1日19時39分轉匯29988元至王怡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榮 相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勝一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間, 向告訴人李榮相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上 開時間,轉匯29988元至王怡真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 或家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邊,我是於 110年5月31日接到電話,對方說我的貸款資料弄錯了,如果 沒有依照指示操作ATM,就要多繳一筆20萬元的貸款,所以 我才會按照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匯款項至王怡真郵局帳戶 ,我也是被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入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轉匯29988元至王怡真郵局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證人王怡真、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5至22、33至38頁),復有郵局 帳戶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儲字第1100176124號函附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65、7 3、83、93、99、109、117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匯入帳戶所用,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操作ATM 將款項轉匯至王怡真郵局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並未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惟被告所有本 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10年5月31日前,餘額僅240元 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 ,此結餘情形,核與一般詐欺行為人僅會將無使用或幾無餘 額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供作財產犯罪贓款 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做法相符。況且,目前不詳詐欺犯罪 者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 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 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欺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 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 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 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提款卡掛失或 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 ,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 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 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這幾通對話過程中,對 方有請你提供你的銀行帳戶號碼或密碼?)他是教我如何設 定銀行帳戶,他就是教我怎麼操作ATM,做轉帳到別的戶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若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 資料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何以不詳詐欺犯罪者會知悉本案帳 戶之資料,並提供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且不詳詐欺犯罪 者根本無法知悉本案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則告 訴人所存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 有大費周章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理,顯見不詳詐欺 犯罪者對於使用本案帳戶實有相當之把握,可推認係因被告



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致。是被告辯稱其並未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與客觀證據資料明顯不 符。
 ㈢又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8時58分,轉出42元至他人帳戶 內,於同日18時58分,隨即更正該筆交易,復於110年5月31 日18時59分,再次轉出42元至他人帳戶內,旋於同日18時59 分,更正該筆交易,嗣於同日19時36分,即有告訴人存入遭 詐騙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輔以被告供稱:該4筆轉出及更正交易都是對方教我操 作的,對方沒有說為何要這樣操作,我也沒有問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上開測試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為,而 此與一般詐欺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前,先 以小額轉存方式,測試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況 且,若非被告配合不詳詐欺犯罪者測試帳戶,不詳詐欺犯罪 者豈會要求被告數次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後,隨即又更正取 消交易,其大可直接將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全數款項一併轉匯 一空。是不詳詐欺犯罪者刻意避免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確 保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向告訴人施詐時,對本案帳戶有實質支 配、掌控之能力,而此等情形實有賴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 間相互配合,益見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㈣至被告辯稱:我係因為接到電話,對方告訴我說如果沒有依 照指示操作ATM,就要多繳一筆20萬元的貸款,所以我才會 按照指示去操作ATM等語,此事若屬實,對被告而言,當係 對其有利之事實,衡諸常情,其理應在遭查獲而受詢問時加 以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經員警通知製作警詢 筆錄,猶稱對該筆轉匯款項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30頁),均 未提及任何上開因受他人指示操作ATM之爭辯,而於110年10 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出該辯解(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他就是教我怎麼操作ATM,做轉 帳到別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於操作AT M時,明知對方要其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但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不明轉匯導致餘額減少,事後卻未報警 處理,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4頁),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2月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72813 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該筆轉匯款項 毫不在乎,已與一般遭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出之處理方式迥異 。此外,被告亦稱:我在和潤有汽車貸款、機車貸款,在三 商有信用貸款,對方沒有跟我說是我的哪一個貸款出錯,我 也沒有跟對方確認,我也沒有追問對方的名字跟稱呼等語( 見本院卷第92至93、97頁),是被告未向對方追問細節或查



證,僅憑隻字片語即轉匯款項,亦與一般人接獲詐欺電話之 應對處理方式相異。況且,被告對於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身分 乙節,先於準備程序時稱:對方跟我說是銀行人員,但我沒 有問是哪間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審理程序時 改稱:對方第一通打給我時,說我貸款錯誤,對方自稱是貸 款人員,第二、三通他說他是臺灣企銀人員等語(見本院卷 第92至93、96頁);又對於何時發現對方是詐騙乙節,於審 理程序時先稱:是員警寄單子到我家通知我,我在110年7月 29日去樹林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 8頁),復於同次審理程序隨之改口陳稱:是公司配合的銀行 打電話給公司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會計打給我說我的 帳戶有問題,我就打電話給警察局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其後所述,顯有多處矛盾之處。故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又不合常理,尚難憑採。
 ㈤被告固又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 4頁),然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每個月的5日領上個月 的薪水,6月5日是改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99頁 ),則以本案被告交出帳戶之時點為110年5月31日前某日, 距其下次發薪日仍相隔約1週以上的時間,被告主觀上應可 預期於下次發薪前,該帳戶不會有款項匯入,始將帳戶交出 ,且縱使下次發薪前帳戶仍未遭返還,其仍可以更換薪轉帳 戶或向公司申請改以現金發放之方式以領取薪資,是尚難以 被告交出本案帳戶為薪轉帳戶,即率認其主觀上無容任該帳 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 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 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 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又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 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言,實際上係 由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取得, 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依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之年齡為25歲左右,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見本院卷第 101頁),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之工具,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並進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顯有縱令所交付帳戶遭 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使用,致告訴人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對方指示轉匯29988元至王怡真郵局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不 詳詐欺犯罪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將告訴 人匯入款項轉匯至王怡真郵局帳戶,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其 前無其他前科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 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準此,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 告依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轉匯至王怡真郵局帳戶,而非被告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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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