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2號
MLDM,110,訴,572,2022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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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80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20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富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兆富為成年人並有豐富貸款經驗,熟知辦理貸款之程序並 不需要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權限或提供個人資 料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帳戶等節,其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因 辦理貸款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登璽」之人取得聯繫 後,雖知悉與「陳登璽」素未謀面,對渠真實身分或背景毫 無所悉,且通訊軟體LINE隨時可能遭到封鎖,致無法再聯繫 「陳登璽」,依其生活經驗,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陳 登璽」匯入款項或協助轉帳,可能遭「陳登璽」利用,甚而 與渠等共同犯罪,詎其竟因個人亟需貸款應急,而縱使匯入 或轉帳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加入「 陳登璽」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後,其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登璽 」,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並辦理虛擬貨幣 買賣帳戶,供「陳登璽」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陳登璽」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兆富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網 路銀行使用權限,及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詐欺、洗錢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分流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詐騙手法,向陳皞黃婉婷2人佯稱協助辦理貸款為由 ,致陳皞黃婉婷2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悉陳皞黃婉婷 2人已匯款後,再通知陳兆富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陳兆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攔阻、追查贓款,而達成渠等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目的。嗣經陳皞黃婉婷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陳兆富
 ㈡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佯稱係林大為之 友人需款周轉,致林大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匯款至虛 擬貨幣平台上經營販賣泰達幣之陳建利郵政帳戶(陳建利涉 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9372號為不起訴處分),致陳建利誤以為該筆匯款係陳 兆富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而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移 轉至以陳兆富身分辦理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該虛擬貨幣,從陳兆富之虛擬貨幣帳戶轉移至不詳帳戶,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 ,而達成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目的。嗣林大為察 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陳兆富
二、案經陳皞黃婉婷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林大為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陳兆富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次按被告陳兆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兆富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兆富 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兆富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另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固不得 作為被告陳兆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排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外,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之作 為被告陳兆富自白詐欺及洗錢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兆富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兆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 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108 年度金 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 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兆富雖未親自實施詐 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詐騙款 項之工作,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 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 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兆富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陳兆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後匯



款,嗣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指示,將贓款轉 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以購買虛擬貨幣,據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陳兆富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陳兆富所述情節及卷內證 據可知,被告陳兆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 被告陳兆富、「陳登璽」、「鄭源保」、「侯宏錡」等人, 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且被告陳兆富對此亦有 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行騙,使各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 之帳戶後,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陳兆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陳兆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編號1 ,係本案被告陳兆富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以被 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為認定首次之標準),自應以該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兆富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兆富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之其他成員「陳登璽」、「鄭源保」、「侯宏錡」等人 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兆富就附表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附表編號2 至3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兆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行詐,並由告訴人各自匯 款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所為 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 內容亦屬相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 兆富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陳兆富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兆富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有不該 ,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陳皞林大為成立民事調 解,並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0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皞部分,見本院第572號卷第93至94 頁),及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林 大為部分,見本院第32號卷第71至72頁);另將5萬元匯給 告訴人黃婉婷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第572號卷第95至103頁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 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 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 日薪約2,800元,與前妻生有1子,目前3歲,與其父母、胞 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㈦緩刑:
  查被告陳兆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全 部返還或匯還,已如前述,且3位告訴人均表示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103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陳兆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兆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被告陳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 25日,伊有將1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轉出2千元至伊 郵局帳戶內,伊再領出來作為酬勞等語(苗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7803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01至202頁)。從被告 陳兆富上開供述可知,應認被告陳兆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因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陳兆富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 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陳兆富之帳戶,扣除其上開報酬2 千元後,其餘款項均轉匯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而非屬被告陳兆富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兆富 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 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皞 暱稱「鄭源保」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皞詐稱協助貸款需要費用云云,致陳皞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1時59分,至新北市三重區聯邦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兆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富隨即將2千元轉匯至其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出後花用殆盡;另4萬8千元,則轉匯至「陳登璽」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陳兆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3號偵卷第17至29頁、第200至20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70、80頁)。 ②告訴人陳皞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35至39頁)。 ③被告陳兆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78至85頁)。 ⑤告訴人陳皞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取款憑條影本(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91頁)。 ⑥統一超商交貨便、被告陳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97至174頁)。 陳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婉婷 暱稱「侯宏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0時32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黃婉婷詐稱協助貸款需要費用云云,致黃婉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9時26分,至臺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存款5萬元至陳兆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陳登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告陳兆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3號偵卷第17至29頁、第200至20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70、80頁)。 ②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33至34頁)。 ③被告陳兆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51至59頁)。 ⑤告訴人黃婉婷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二聯式)影本(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61頁)。 ⑥告訴人黃婉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73頁)。 ⑦統一超商交貨便、被告陳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97至174頁)。 陳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大為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兆富名義,透過三角詐欺之模式,先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在虛擬貨幣平台(幣安帳號jc00000000000il.com)上,經營泰達幣買賣之陳建利表示:要購買價值5萬元之1782泰達幣云云,並傳送陳兆富之身分證件以取信陳建利,藉此取得陳建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後,再指示陳兆富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陳建利上開郵政帳戶後,另一名暱稱「郭乃榮-吉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10年6月1日10時53分許,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向林大為佯稱:係林大為在越南經商之友人需款周轉云云,使林大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0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山腳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陳建利上開郵政帳戶,陳建利誤以為該筆匯款,係陳兆富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而將1782泰達幣,移轉至以陳兆富身分辦理之虛擬貨幣帳戶(即幣安帳戶Z0000000000000il.com)內。 ①被告陳兆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2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50、60頁)。 ②告訴人林大為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同上警卷第12至13頁)。 ③證人陳建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6至9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7月1日嘉營字第1101800268號函附陳建利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5至17頁)。 ⑤告訴人林大為在北投山腳郵局之匯款單(見同上警卷第20頁)。   ⑥告訴人林大為與暱稱「郭乃榮-吉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2頁)。 ⑦被告陳兆富之LINE對話紀錄與幣安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警卷第23至27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31至34頁)。 ⑨被告陳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至31頁)。 陳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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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