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一
指定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沈詠傑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二、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湮滅刑 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網路上認識之朋友,雙方因為毒品及金錢借貸 產生紛爭,丙○○為向甲○○索討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債 務,遂與其胞弟即少年張○倫(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 09年11月30日17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甲○○位在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之住處找甲○○,並要 求甲○○與渠等回到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討論如何 還錢,返回苗栗途中因發生車禍,由少年張○倫留在現場處 理,並打電話予乙○○事後開車將少年張○倫載回其住處,丙○ ○與甲○○則一起走路返回丙○○上址住處。丙○○、乙○○於同日1 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要求甲○○打電話籌錢來清償債務,然 因甲○○無力償還,渠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要求甲○○未籌得金錢償還債務之前不得離開,以此方
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另於同日19時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酒瓶砸甲○○之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 骨骨折合併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鼻樑骨骨折等身體傷害; 丙○○則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手持木棍及拳頭毆打甲○○之 身體,之後突然自行拿菜刀砍甲○○右腳踝處5至7刀,致其受 有左手中指封閉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 受損、雙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刀傷)、右小腿遠端近足 踝處2公分、5公分、8公分、2公分撕裂傷與9*7公分開放性 傷口(深可見骨)等身體傷害,幸因甲○○嗣經送醫治療,其傷 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而未遂。丙 ○○砍傷甲○○後,放任甲○○在其住處流血不止,僅用毛巾讓其 止血,之後將菜刀丟置門外,並要求乙○○將砍傷甲○○之菜刀 拿去丟掉,乙○○明知該把菜刀係丙○○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 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將該兇器(菜刀) 丟置在苗栗縣○○鎮○○里00號「鎮安宮」附近大排水溝內,以 湮滅丙○○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嗣甲○○因流血過多而逐漸意 識不清,苦苦哀求丙○○與乙○○將其送醫,詎渠等於同日21時 許將甲○○送醫前,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 甲○○恫嚇稱:如果你敢報警,我們知道你家在那裡,你爺爺 、奶奶家那裡,要拿炸彈炸你們家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救護 車於同日21時36分許,前往緊急救護時,經救護人員通報當 地司法警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偵卷第29至41、49至57、207至210頁,本院卷一
第72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江遠清、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倫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63至73、83至87、171至176、21 0、21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10年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0973號函、110年11 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14438號函暨病歷資料、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19日明秀(醫) 字第1100001162號函暨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39592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 片、告訴人甲○○與其胞姐江遠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張在卷(見偵卷第89至93、97至139、1 81、183、195、196頁,本院卷第133至444頁),另有菜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 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 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 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所謂「嚴重減損」, 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 」應同其解釋。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持刀以 前揭方式揮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檢察官函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認「告訴人經接受大隱靜脈血管移植吻合手 術、外固定手術、肌腱縫合…等相關手術,依醫理推斷,此 重大創傷會造成足部功能後遺症,符合重大難治傷害之條件
」,固有該院110年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0973號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83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目前復原情況,經該院函覆「病人 受傷後於本院進行初步治療,轉院後未再至本院複診追蹤, 無法得知目前傷勢恢復程度…其嚴重程度是否已達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建議諮詢後續之治療醫院評估」等語,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14438號函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而告訴人嗣後就診 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則回覆本院「病患所受傷 害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有該院110年10月19 日明秀(醫)字第11000011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故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 由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既遂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丙○○應僅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未 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傷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湮滅刑事證據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丙○○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重傷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 有明文。被告乙○○於被告丙○○被訴重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
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符合刑 法第166條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丙○○僅因與告訴 人有3萬5,000元之債務糾紛,即生心不滿對告訴人為前揭重 傷害行為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幸告訴人經急救手術治療後 ,始未達重傷程度,且被告丙○○為上開行為後,亦未讓告訴 人立即就醫,使其承受相當之痛苦,被告丙○○之行為殊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且其等分 別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及重傷未遂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幸經救治得宜,始未生重傷之結果,又被告2人於告 訴人就醫前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至深,另被告乙○○依被告丙○○之指示而湮滅扣 案之菜刀,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其等所為惡性非輕 ,並衡酌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日薪1,300元、須扶養母親、妹 妹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海釣 場工作、日薪2,0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 各罪(除被告丙○○所犯重傷未遂罪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一日內先後犯下上開各罪(除 被告丙○○所犯重傷未遂罪外),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木棍,雖為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屬 被告丙○○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65條、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