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971號
MLDM,110,苗簡,97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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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89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濱



范煜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6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9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煜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高濱范煜章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天璽星光大道KTV前,因現場發生喧嘩滋 事及肢體衝突,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周 筆翔、許玉臻邱學群、文山派出所警員劉尚豪前往現場處 理。張高濱明知周筆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 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大聲以「仰仔」(客語) 、「你叫我走開就走開」、「你這下麼漦」(客語)等語, 對周筆翔咆哮,復向前接近周筆翔後徒手推擋周筆翔,以此 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筆翔施強暴、脅迫。范煜章 明知周筆翔劉尚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 於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以胸部多次朝周筆翔衝撞,嗣因 警員上前制止在場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大聲叫囂, 現場旋即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范煜章即以雙手自後 方推擠劉尚豪,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尚豪施 強暴。
二、證據標目
 ‧被告張高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張高濱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被告范煜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范煜章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周筆翔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劉尚豪之警詢筆錄
 ‧證人許玉臻之偵訊筆錄
 ‧警員職務報告
 ‧偵辦「張高濱范煜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錄音譯文 ‧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本院勘驗筆錄
三、法令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高濱范煜章上開行為,於行為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 第135條第1項,於裁判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
 ⒉被告2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張高濱先對周筆翔大聲咆 哮,復向前接近後徒手推擋周筆翔之行為;范煜章先以胸部 多次朝周筆翔衝撞,復以雙手自後方推擠劉尚豪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 包括一罪。
 ㈢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2人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施 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執行之事件。被告2人於多數人聚集之 場合,張高濱對警員大聲咆哮施以脅迫,復出手推擋警員施 以強暴;范煜章則以胸部衝撞,復以雙手自後方推擠警員施 以強暴,2人犯行均顯示出對於國家公權力之蔑視,已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 利遂行,所為實非可取。
 ㈡惟考量被告張高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被告范煜章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建築業,月薪約3萬元,與父親、祖母、叔叔、姑姑同住 ,尚須分擔家用,另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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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