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45號
MLDM,110,易,445,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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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滄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滄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犯罪事實
一、鄒滄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尖銳器具(未扣案),前往苗
栗縣○○鎮○○里○○000號前,攀爬至電桿上後,再以該不詳尖
銳器具剪斷電線,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由技術員張益豐管領之糖埔幹66支6-低6電線桿
導線613公尺、接戶線31.5公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手,
再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㈡於109年4月9日凌晨2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尖銳器
具(未扣案),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對面,攀
爬至電桿上後,再以該不詳尖銳器具剪斷電線,竊取台電公
司所有、由技術員張益豐管領之梅南幹32-低1電線桿電線11
7公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手,嗣再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益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鄒滄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
被告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且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19日有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縣○○
鎮○○里○○000號附近,及於同年4月9日有駕駛上開車輛至苗
栗縣○○鎮○○里00鄰000○0號附近,惟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找朋友「阿慶」,才經過上開路段,後
來我到高速公路高架橋底下等「阿慶」,但他後來沒有來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益豐於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用戶通知
停電,故發現苗栗縣○○鎮○○里○○000號附近之糖埔幹66支6-
低6電線桿導線613公尺、接戶線31.5公尺遭竊;復於同年4
月9日晚上6時許,發現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附近之
梅南幹32-低1電線桿電線約117公尺遭竊等情,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益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復
有109年3月1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遭竊電險桿照片、11
0年3月20日電力線路設備現場調查報告表、110年4月9日電
力線路設備現場調查報告表等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
第9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檢警過濾案發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之小貨車於109年3月1
9日上午1時59分許進入坪頂路(往通霄)後,於同日上午4
時45分許駕車從坪頂路(往苑裡)離開,此段期間並無其他
車輛進入該路段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3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10004840號
函可查(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又被告之小貨車於109年4月9日上午2時7分進入坪頂路
(往通霄),直至同日上午4時23分始駕車自台121線離開等
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111年4月7日霄警偵字第1110005694號函可查(見偵卷第9
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分別於上開時間進入坪頂路(往通霄)後,均在該路段逗留
近3小時始離去,且期間並無其他可疑車輛出入上開路段;
再觀109年3月19日、4月9日電纜線遭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63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電線杆上之電纜線均
遭剪斷,切口平整,顯係輔以堅硬、銳利工具,始能裁斷並
形成整齊斷口。從而,交互參照上開事證,可認定係被告持
不詳之尖銳器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詳如附表竊得物
品欄所示)。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已自承其確有分別於109年3月19
日凌晨4時33分許、4月9日凌晨2時9分許駕駛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苗栗縣○○鎮○○
里00鄰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0
頁),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49頁至第61
頁、第75頁至第79頁),然其先辯稱:我是要去找我朋友「
小黑」(見偵卷第36頁),後又改稱:我是要去找朋友「阿
慶」,我用LINE跟他約,他的LINE暱稱是「你追我跑」,他
常換名稱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60頁
),可知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又本
院調取被告另案扣得之手機,經勘驗被告手機內LINE訊息,
被告確有與暱稱「你追我趕」之對話,且其供稱:「你追我
趕」好像是阿慶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觀之被告與「
你追我趕」訊息內容,被告於109年4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
發訊息予「你追我趕」稱「等一下要不要去進行計畫的事」
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存卷供查(見本院卷第165頁),被
告則稱:這個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然此訊息顯非被告與「阿慶」相約「吸毒」之意,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兩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
犯行時,均應持有不詳尖銳器具,已如前述,該器具客觀上
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9頁)、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62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持以犯本案之不詳尖銳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考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得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㈠ 電線桿導線613公尺 接戶線31.5公尺 2 犯罪事實一㈡ 電線桿電線117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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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