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郁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6日110年度苗原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蔡闓陽、孫禔、林愉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 據之論述及法條之適用均無不當。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目前分期繳納中,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57、113至115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闓陽、孫禔、林愉婷(下合 稱告訴人蔡闓陽等3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蔡闓陽等3人 原諒、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 佐(本院簡上卷第127至132頁),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有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亦有轉帳予告訴人蔡闓陽等3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7、 93、117至121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於原審判決 後有所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情,故被告提起上訴, 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此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蔡闓陽 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
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蔡闓 陽等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闓陽等3人成立和解 ,分期給付中,並獲告訴人蔡闓陽等3人原諒、同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如前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 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 洗錢之人,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超商店員、另還有從事臨時工,時薪皆為新臺幣16 8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家中尚有就讀大學之弟弟、妹妹 ,需負擔弟弟、妹妹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14 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蔡闓陽等3人亦同意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有上開和解書可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蔡闓陽等3人之權益 ,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蔡 闓陽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蔡闓陽 被告願給付蔡闓陽30001元,共分12期,每期25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於每月28日匯款。 2 孫禔 被告願給付孫禔99895元,共分12期,每期8325元,每月以匯款方式給付。 3 林愉婷 被告願給付林愉婷29926元,共分12期,每期2494元,以匯款方式給付,於每月8日匯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郁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3行「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某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載「金融卡」均更正 為「提款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交貨便方式」更正為「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上開郵局帳戶內」更正為「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章郁婷已預見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改為指定之號碼)供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 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 助詐欺告訴人蔡闓陽、孫禔、林愉婷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 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則事先改為指定之號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件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8頁),告訴人孫禔、林愉婷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5至27頁),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先改為指定之號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 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章郁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郁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3時5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倩-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上公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並將 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何倩-主管」指示之號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 詐騙蔡闓陽、孫禔、林愉婷,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蔡闓陽等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闓陽、孫禔、林愉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章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何倩-主管」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闓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闓陽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禔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4萬9910元、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愉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愉婷遭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2萬99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2.告訴人等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等遭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臉書找製作手工品工作,一開始伊問對方 代工的問題,對方說沒有職缺,就介紹另外一個工作給伊, 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就有錢領,一周可以領1萬多元,伊 寄出提款卡後2、3天後,要跟對方取回提款卡,就沒有辦法 跟對方聯絡,於是伊109年8月3日早上,趕快去回郵掛失,
郵局的人就叫伊趕快去報警云云。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佐。惟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 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 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 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 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被告應徵工作,既未前往該 公司面試,亦未填寫任何相關資料,且毋須付出任何勞力、 心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周領1萬餘元,顯與一般正常應徵 工作之情形迥異。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在卷可佐 ,顯具備相當智識教育水準,有相當社會經驗,非與社會隔 絕之人,其對於與其聯絡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任何 信賴關係,其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來歷之情況下,竟僅憑 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聽信不詳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出租及交付 ,難謂其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其 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已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闓陽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6時11分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闓陽,先後假冒新學林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不慎將客戶資料由個人用戶轉為團體用戶,須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蔡闓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 2萬9987元 2 孫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禔,先後假冒網拍賣家及郵局專員,佯稱因內部人員處理錯誤,誤設為代理商,導致訂購10組產品,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孫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1日19時50分許 4萬9910元 109年7月31日19時53分許 4萬9985元 3 林愉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7時20分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愉婷,先後假冒網拍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佯稱先前網路訂購按摩槍,因訂單錯誤多訂購12組,須終止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林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1日20時32分許 2萬9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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