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067
號、第56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順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第3 頁倒 數第7 行之「頭份市某處,偽刻」補充更正為「頭份市某處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實際上並不存在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又被告陳振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陳志鑫』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 ;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均不予引用,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調解筆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案被告張志豪 、羅文孝、盧軍琳、賴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為智 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圖不 勞而獲,恣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導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 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為可 取,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與現況,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價額。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 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 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 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 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 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盧軍琳、張志豪、
羅文孝、賴運龍(下稱同案被告盧軍琳等4人)所竊得之財 物所變賣而得之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376291元(計算式 :196291+180000=376291),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盧軍琳等4 人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盧軍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變賣竊得之物所得之金錢後來是我、張志豪、賴運龍 、 邱順炤,我們四人均分等語;同案被告張志豪、賴運龍均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得分配情形同被告盧軍琳所述等語(均 見本院109原訴39卷審理筆錄),自應依此實際分配情形( 被告與同案被告盧軍琳、張志豪、賴運龍各分得94073 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就被告分得之部分,對被告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同案被告分得部分,已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9 號判決宣告沒收)。至雖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以8萬元與告 訴人連三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此調解 之賠償條件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尚未完全給付完畢 (給付期限為111年8月15日),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13頁),因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之賠償部分,其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嗣後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對 被告指揮執行時,告訴人倘若就此已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 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67號
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文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軍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陳振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 ○執行)
邱順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運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於務部○○○○○○○執行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邱順炤及賴運龍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先於民國108年7 月17日13、14時許,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連 三郎承租用以堆放大型機具處,由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 擔任把風,另推由邱順炤、賴運龍負責於現場吊掛而共同竊 取連三郎所有之吊車之吊臂、鐵架及大型機具之零配件等物 ,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吳文財(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號563-Y7號之營業大貨車載往苗栗縣○○鎮 ○○里00鄰○○街000號由劉錦全(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經營之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由不知情之劉錦 全收購,得款新臺幣(下同)95815元,所得款項則由盧軍 琳、張志豪、羅文孝、邱順炤、賴運龍等人朋友花用。盧軍 琳、張志豪、羅文孝、賴運龍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接續於同年月18日8時起,在上開地點竊取連三郎所 有之鐵架及零配件等物,得手後亦由不知情之吳文財載往錦 弘資源回收場變賣,而由不知情之張麗蓉(涉嫌故買贓物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且為避免遭查緝,復商請陳振 華(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錦弘資源回收場提 供其身分證件供張麗蓉查核登錄,以示該等鐵材、角架之變 賣人為陳振華。變賣所得價款96026元,則由盧軍琳、張志 豪、羅文孝及賴運龍朋分。盧軍琳、張志豪及羅文孝再承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20日8、9時許, 再至上開地點,由盧軍琳另僱請不知情之劉金福、張宏榮; 張志豪則透過不知情之陳建勳僱請不知情之賴進發駕駛營業 曳引車附掛板車,另由賴進發再聯絡不知情之萬榮權及劉淼 發(劉金福、張宏榮、賴進發、萬榮權及劉淼發涉嫌竊盜部 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劉金福、張宏榮之操作乙炔切 割器,切割連三郎所有之現場起重機支撐腳架及吊車之吊臂 ,切割完成後,再由萬榮權、劉淼發操作吊車吊起該起重機 放置於賴進發駕駛之拖板車上竊取得手後,將切割下來之吊 臂及起重機腳架,由盧軍琳委請劉金福駕車搭載盧軍琳載往 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張麗蓉;另竊得之起重機, 則由賴進發載往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號陳建勳經營 之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建勳(涉嫌故買贓物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為掩飾其等犯行,再通知不知 情之陳振華到場,提供身份證件以供陳建勳登錄變賣人資料
。以此方式分別得款4450元、18萬元。嗣為警於108年7月20 日13時許,在上開失竊現場查獲盧軍琳、劉金福及張宏榮, 並為警通知陳振華、張志豪、羅文孝及賴進發等人應詢。張 志豪及羅文孝、陳振華得悉盧軍琳等人已為警查獲,為掩飾 前述竊犯行,遂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7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 處,偽刻「陳志鑫」之印章,後再偽造以陳志鑫為系爭起重 機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並偽造陳志鑫署名於該買賣契約之 乙方當事人欄,復以前偽刻陳志鑫之印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 ,以示渠等載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之起重機,係陳振華 向陳志鑫合法購買取得。嗣陳振華於同日18時許,至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應詢時,出示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以示渠等 載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之起重機係其向陳志鑫合法購買 取得,足生損害於陳志鑫及員警偵辦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員 警依陳振華之供述,循線至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起犯盧軍琳等 竊取起重機1台(已發還),及調閱錦弘資源回收場於108年 7月17日、18日及苗栗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 影檔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三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軍琳、賴運龍、張志豪及邱順炤 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連三郎結證指訴之被害 情節及同案被告吳文財供稱之受僱於被告盧軍琳載運被告盧 軍琳等竊得之鐵材、角架及吊臂至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及 同案被告劉金福及張宏榮供稱之受僱於被告盧軍琳以乙炔切 割器切割現場吊車之吊臂及起重機之腳架;同案被告賴進發 、萬榮權及劉淼發供稱之受僱而現場吊掛起重機後由同案被 賴進發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同案被告劉錦全、張麗蓉 陳建勳供稱之分別以廢鐵回收為由向被告盧軍琳等人收購其 等竊取之起重機、吊臂及鐵材等物等情相符,且有被告盧軍 琳、賴運龍、邱順炤、張志豪、羅文孝等在錦弘資源回收場 變賣鐵材;及其後再於全家便利商店朋分變賣所得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利多舊貨回收商行扣得之起重 機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盧軍琳、賴運龍、張志豪及邱 順炤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盧軍琳、賴運龍、張志豪及 邱順炤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陳振華亦供 承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不諱,且有被告陳振華所偽造之買賣契 約扣案可佐。又前述經同案被告賴進發駕駛營業曳引車載往 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之起重機為被告盧軍琳等竊之贓物, 已由前述,殊無由經案外人陳志鑫售予被告陳振華之理,是
亦足認被告陳振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振華上開偽造 文書犯行,亦堪認定。本案另訊據被告羅文孝則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被告盧軍琳、賴運 龍、張志豪及邱順炤間之謀議,伊僅受被告張志豪之託駕車 搭載被告張志豪並應被告盧軍琳之要求購買檳榔飲料予在場 之人,被告張志豪亦僅告以現場材為友人所有可以變賣;及 受通知至警察局應詢時,係被告陳振華自行起意以偽造前述 買賣契約,被害人陳志鑫之署名亦為被告陳振華持該偽造之 買賣契約書委由不詳之人簽署等語。被告張志豪則亦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行為為被告 陳振華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惟查:被告盧軍琳係經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呆者之通知稱上開地點有可供竊取之鐵 材,經被告盧軍琳、賴運龍、張志豪及邱順炤商議後決議行 竊,並由被告張志豪負責聯絡源回收場;另被告張志豪及羅 文孝於吊掛時負責在外把風;且變賣所得則分別由有參與之 人朋分,已據被告盧軍琳證稱在卷。又被告羅文孝於108年7 月17日、18日及20日於被告盧軍琳等人在現場行竊時,均駕 車搭被告張志豪在場,同案被告吳文財、賴進發駕車載運其 等竊取之鐵材、起重機等至錦弘資源回收場及利多舊貨回收 商行變賣時亦駕車搭載被告張志豪同行。又於錦弘資源回收 場變賣之際,尚須委由他人出具證件以供登錄變賣人之資料 ;甚且於前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時,尚搭載陳振華隨行 並出陳振華出示身分證件供同案被告陳建勳核對身分及登錄 為變賣人;復為掩飾其竊盜犯行而與被告張志豪及陳振華共 同偽造被告陳振華與案外人陳志鑫之買賣契約書(詳如後述 ),顯足認被告羅文孝與被告盧軍琳、張志豪、賴運龍及邱 順炤具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羅文孝竊盜犯行, 亦堪認定。另被告張志豪、羅文孝得悉被告盧軍琳於行竊現 場為警查獲後,員警亦通知被告陳振華應詢時,尚於同年7 月20日與被告陳振華謀議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由被告羅文 孝駕車搭載被告陳振華、張志豪至頭份市區購買空白契約書 、偽刻案外人陳志鑫之印章,進而偽造不實之被告陳振華與 陳志鑫之買賣契約書;尤以偽刻印章時,決定刻以「陳志鑫 」之姓名,係被告羅文孝提議等情,業據被告陳振華證稱在 卷。是被告張志豪、羅文孝及陳振華就該出示偽造之買賣契 約書予員警,以掩飾其等竊盜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張志豪及羅文孝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賴運龍及邱順炤所為,均 係犯有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志豪 、羅文孝均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陳振華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於108年7月17日 、18日及20日前後3日前往行竊;被告賴運龍於同年月17日 及18日前後2日前往行竊之竊盜犯行,乃均本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僅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振華、張志豪及羅文孝之偽刻 案外人陳志鑫之印章、進而偽造陳志鑫之署名及印文,均為 偽造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前階 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被告盧 軍琳、張志豪、羅文孝、賴運龍及邱順炤就分別述時間,在 場共同行竊;另被告陳振華、張志豪及羅文孝就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張志豪及羅文孝所犯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其犯 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盧軍琳、賴運 龍、張志豪、羅文孝及邱順炤分別於同年7月17日、18日及2 0日竊得之鐵材共2萬5164公斤含變賣所得之19萬6291元暨變 賣前述起重機之價款18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