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皓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0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文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至7月間從真 實年籍不詳之「周宏斌」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二、何文皓因與許嘉偉、蕭安良有金錢糾紛,雙方相約談判,何 文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上午4時40分許,攜 帶本案槍枝及子彈搭乘不知情之林聖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溫醫 院前,持本案槍枝對空開槍擊發子彈1發後,並對蕭安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保險 桿開槍擊發子彈1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當時在場之蕭安良、許嘉偉2人,致該2人心 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分別在現場水溝蓋前 地面扣得何文皓所遺留已擊發之彈殼1顆,並於本案車輛之 底盤處扣得彈頭1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何文皓 行跡後,於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50許,在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號「琪海汽車旅館」拘提何文皓到案,何文皓於同 年4月13日上午8時47分至9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頭份
市正興橋下東側橋墩旁,扣得本案槍枝1枝、彈匣1個,始悉 上情。
三、案經蕭安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文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 第116、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安良、證人許嘉偉、 李品萱、賴健樺、古茵夢、黃建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 至64頁,警卷第20至22頁、第62至65頁、第69至72頁、第83 至86頁、第92至95頁);證人林聖凱、林聖賢、李廷恩、何 劭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83至93、119 至123頁、第131至141、151至154頁、第159至173、201至20 4頁、第246至248、272至27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監視器檔案暨截圖畫面、110 年4 月 13日何文皓帶同警方至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正興橋下東側橋 墩旁取作案槍枝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槍枝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槍枝跡證採 集流程表、槍枝處理與交接管制表、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 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等及非制式手槍1枝、彈殼、彈頭各1顆扣案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發現有刮擦痕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 00044624號、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2051號鑑定書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2、97至98頁),足認被告持有之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 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 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 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 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 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 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 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 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 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 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 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 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 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被告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係在109年6、7月間起至11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為 止,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先 予敘明。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 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9年6、 7月間起至11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 槍、非制式子彈(持有至110年4月9日止),屬行為之繼續
,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又非法寄藏、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 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之 複數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成 立一罪;另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子彈2顆 ,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同時對告訴人蕭安良、 被害人許嘉偉2人為上開恫嚇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 第 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 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 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 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 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 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皆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之來 源為「周宏斌」且已死亡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42頁; 本院卷第27頁),惟未能提供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料,顯無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極易對他 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而被告 竟持以擊發而恐嚇他人,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黑槍之禁令, 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酌量減輕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 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用以恐嚇他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 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槍 枝,深具悔意,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時間、 槍彈種類與數量、於本案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告訴人、被害人之 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5、81頁),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 地福利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左右,並與父母、 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至343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甚明。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 示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扣案之彈殼、彈頭各1顆,均係現場所遺留之物;然因子彈一 經射擊,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 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此部分扣 案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