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謝富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49-AH號,下稱本案 車輛),自苗栗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松豐加油站起駛 進入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南下車道,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 注意上開情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橫占雙向車 道,適江紹良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致本案機車與本案 車輛碰撞,人車倒地,江紹良因而受有腹腔出血、左側頸部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嗣 因病危離院返家後,仍於110年4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 前揭頸部左側巨大深裂傷出血等傷害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而 死亡。謝富昌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 、CPR紀錄表、生理監測EKG圖、護理紀錄、血中藥(毒)報
告等檢驗報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相驗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現場及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路段,係 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自應 注意駕駛本案車輛不得迴轉;其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時,仍應注意不得迴車,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等件所示,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橫占雙向 車道,致被害人江紹良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與本案 車輛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謝富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 間由路外加油站起駛跨入車道違規左迴轉橫占雙向車道,又 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江紹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 ,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卷第 28頁),亦同上認定。
㈣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揭頸部左側巨大深裂傷出血等 傷害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件存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
㈢自首減輕 刑法第62條前段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之 案件。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 左迴轉橫占雙向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 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顯有不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年僅18歲之年輕生命驟然逝去,對 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其處罰感情迄今猶為 顯著,亦非不能理解。
㈡惟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則被害人 無照騎乘本案機車,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節,仍不可否認其行為對於本件死亡結果 之發生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此自應在量刑評價上為必要 之斟酌。
㈢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江志偉、被害人家屬顏靜彤達成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且已履行完畢,江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刑度由法院處理等語,有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與胞兄同住,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