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號
HLDA,111,交,5,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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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號
11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營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6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中央路1段往北接近稻香路口處,因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錄影影像檢舉 在案。復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查證後 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於110年7月30日送達系 爭車輛所有人在案。該車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110年8 月12日具狀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原告,並由原告續行後續行政 程序,原告不服舉發,被告遂於110年12月6日以北監花裁字 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有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檢舉人提出之 影像明顯經過剪接,未提供全程影片。承被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檢舉民眾車輛2021/07/09 17:39:57時間點已尾隨系



爭車輛於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實測約為2公尺,17:40:0 1後車與前車已保持安全距離,實測約23公尺,按此段速限 為每小時60公里,依實況及交通法規後車本應保持安全距離 ,然17:40:57照片及剪接影像顯示原告變換車道有踩剎車 ,是否為後車超速行駛刻意逼近系爭車輛,欲造成任意逼車 假象或其他因素,僅憑剪接影像實無法還原真相,且原告於 陳訴書要求提出2021/07/09:17:39:57-2021/07/09:17 :40:58近1分鐘行車全程記錄,被告及檢舉人無法提出  。原告嚴重質疑過程中檢舉人早有預謀設局,故意尾隨於後 加速迫近車輛造成逼車假象,以達檢舉之目的。依檢舉人提 供之路況照片所示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其他 車輛行駛,同時和後方車輛已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進中已 沒有和後方或他人車輛發生異常糾紛行徑,實無任意迫車之 理由及必要。依P00000000罰單(2021/07/09:17:40:57  )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車道因行車已近稻香路紅 綠燈,實測約97公尺,減速讓出內線變換走外車道,故有踩 剎車情形,實屬行車正常反應。原告屆臨61歲,考取駕照已 有40年餘載,開車經歷從未有迫使他車行駛違規之記錄行徑  ,亦未有重大違規情形,雖稱不上優良駕駛,但足列品行不 差之駕駛人,針對行車中以任何形式迫車,非社會及原告所 能容忍。被告未經完整交叉比對及全程事實影像佐證,僅憑 檢舉人(非正式執法人員)片面剪接錄影影像(有可能造假  )即予裁罰,裁罰內容不符比例原則顯有誤判之嫌。 ㈡我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的時候是為什麼我現在沒有印象 了,後來我從內側車道再切到外側車道,是為了要讓出內側 車道來,且之後也想要右轉去我朋友鳥語花香民宿那裡。檢 舉人是騎機車,他應該要騎在機車道上,該處是四線道,我 只有在快車道的內外車道行駛,也沒有開到機車道上,若我 要逼車,照理來說我會開到機車道上,另我那時完全沒有發 現這台機車,我過了很久才接到警方開的罰單,才知道這件 事,原告很驚訝,原告確實沒有逼車。檢舉人既然有檢舉, 他一定有攝錄的完整紀錄,不應該只有片段。檢舉人的機車 當時其實離原告的車子有一段距離。被告推測我去追車的部 分,根本就沒有提出事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檢視檢舉影像,檔名 twgov_file_000000000000000,時間17:39:59-17:40:02,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使用 左邊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另檔名P00000000,時間17:40  :56,檢舉人騎乘機車(以影像高度判斷應係騎乘機車)直行



於外側車道,駕駛車輛出現於影像左後方,應係原行駛於檢 舉人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因不明原因加速追上檢舉人駕駛之 機車,且未得檢舉人允讓,強迫變換至與檢舉人直行之外側 車道,致使檢舉人減速退讓。觀影像過程,前方皆無其他車 輛行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原告何須加速追上檢舉人駕駛之 車輛並硬要強行切入?更有疑義者,時間17:40:57時,原告 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右邊方向燈),甚而踩剎車減速至17:41:00,究係為 何要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卻又在超越後踩剎車減速?恐係 因先前有行車糾紛(原告對檢舉人有誤解),欲警告檢舉人, 後又因不明原因而己意中止。被告認「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仍應成立並維持。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 違規事實明確,在上揭時、地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違規事實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應無違 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為原處分,於法並 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 央路1段往北接近稻香路口處之事實,經民眾提供錄影影像 向警方檢舉後,吉安分局員警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任 意已迫近使他車讓道之情形,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並送達車主賴寶蓮。經賴寶 蓮申請歸責於原告,被告遂於110年12月6日以原處分處以原 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節,有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 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舉影像畫面截圖、原告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8月13日北監 花站字第1100232095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8月18日北 監花站字第1100239971號函、吉安分局110年8月20日吉警交 字第1100018239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現場照片、被告花蓮 監理站110年11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36434號函、吉安 分局111年1月18日吉警交字第1110000908號函、原處分書及 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 41頁、第47頁、第53頁、第91至111頁、第119至139頁、第1 45頁、第151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 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  、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 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原告本件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 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項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又基準表已規定,汽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處18,000元罰鍰。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檔名:twgov_file_000000000000000畫面為檢舉人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1) 時間00:00:00(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時間為17:39:57):檢舉人駕駛未知車輛由南往北行駛 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1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央路1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 ,位於檢舉人前方,右轉方向燈亮一下即熄滅。(2) 時間00 :00:03-00 :00:06(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40 :00-17 :40:03):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央路1段 ,並由外側車道往左邊跨越車道線切進內側車道,此區間系 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下稱第1段畫面)、「檔名:P00  000000畫面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 時間00:00: 00-00 :00:06(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40:55-1 7 :41:01):檢舉人駕駛未知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吉安鄉 中央路1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



方,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央路1段往北方向車道,檢舉人及系 爭車輛前方皆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從畫面左下方內側車道 往右邊切進外側車道,剎車燈亮起,由南往北行駛於檢舉人 前方,行駛至接近中央路與稻香路口時剎車燈熄滅,系爭路 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於此區間未打 方向燈。」(下稱第2段畫面,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
 ㈢由上開勘驗之兩段錄影光碟畫面觀之,兩段之畫面內容均為 連續拍攝,畫面無中斷情況,難認有原告所謂之剪接或造假 之情。再者,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當時既原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央路1段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而第2段畫面之勘驗 內容顯示當時檢舉人車輛當時在同向之外側車道,且內外側 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原告開車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 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進入外側車道時煞車燈亮起,且未 打方向燈等情,再參酌原告提出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47 頁)顯示當時切入外側車道時離檢舉人車輛相當近,是原告 既駕車切入他人車道,且離原行駛於遭侵入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相當近,原告甚至於切入後還踩煞車,顯與一般單純要變 換車道之駕駛者應會於欲變換車道時會打方向燈、並加速前 進、以避免與欲進入之車道相對位置在後方之他人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雖稱當時未發現檢舉人車輛,且正要右轉前往朋 友處,但由第2段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應即原在外側車道上  ,現實上原告根本不可能未發現,且畫面也看不出來原告有 要於下一個路口要右轉之情,是其所述並不符合常情。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查原告既以較近距離方式侵入他人車道,甚 至於侵入後還踩煞車,足認原告當時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之事實。
 ㈣至於原告雖提出證6、7、8、9、10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 1頁、第55至57頁),欲證明被告有尾隨系爭車輛、且超速 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意造成本件原告有逼車假象等情 ,然依上開照片內容觀之,此僅為上開第1、2段畫面之部分 翻拍照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尾隨系爭車輛、超速及故意 造成原告逼車假象之情,且本件依上開第2段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係原告先駕車入侵檢舉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倘確有兩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亦為因原告突然駕車以離檢舉人車 輛近距離方式切入外側車道,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無法保持 安全距離所致,是原告此部主張,亦不足採。
 ㈤是以,原告本件既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之事實,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即 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處理細 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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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