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4號
HLDA,111,交,24,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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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陳東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Y0C017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 交通裁決處分之人,因非受交通裁決處分之相對人,自無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即非 適法,且該情形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機能,真正以司 法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 的,故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 ,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 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 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 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 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 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在具體之訴 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 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 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 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 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 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換言之,若非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對 於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Y0C01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111年4月14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80980 號函文等不服,提起本件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並提出上開 函文及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於111 年5月9日發函請原告補正本件交通事件之裁決書,原告於11 1年5月13日已向本院補正被告111年5月13日北監花裁字第44 -PY0C01719號裁決書到院(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查, 原告本件欲請求撤銷之交通事件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東江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裁決書可參,原告並非受處分人 ,是原告並無因被告前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之情。況且,東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另行就該裁決書提 起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 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調取之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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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