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温文雅即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被 告 顏差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顏差有新臺幣3,000,000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美公司)對於被告顏差有債 權關係存在乙節,既因被告顏差之否認,而有不明確,致原 告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其求為確認,自有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璽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本件原告前對被告璽美公司聲請假扣押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 1年1月20日以花院楓字111司執全孝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璽 美公司對被告顏差之金錢債權。詎料,被告顏差竟於111年1 月27日誆稱其對璽美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向 本院聲明異議,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而被告二人於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第二 條約定:「璽美公司簽發票發期日108年7月31日、票號AE00
00000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已由被告顏差兌 領之支票,被告顏差同意於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內所載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另行出售後,無息返還300萬元予原告璽 美公司。」(下稱系爭和解條件),故被告璽美公司對被告 顏差確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僅其清償 期未屆至而已。是被告顏差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顯與 事實不符,倘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上開扣押命令將遭撤銷 ,將來原告縱對債務人被告璽美公司另案勝訴,恐亦無法自 被告璽美公司對被告顏差之債權請求執行而受償,原告於法 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原告自得起訴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璽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顏差則以:系爭和解條件僅 係被告璽美公司與被告顏差就前案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 成立,各自回復原狀之細部流程、方法,並非謂被告雙方有 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和解條件乃停止條件之約定, 於條件成就時,被告顏差始負有支付300萬元之義務。而系 爭土地迄今尚未出售,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被告璽美公司對 顏差之300萬元債權尚未合法生效,被告璽美公司仍不得對 被告顏差行使系爭債權,是被告顏差之抗辯自屬有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被告二人有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案件成立系爭和 解條件、系爭土地尚未出售等節,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 0號案件和解筆錄(本院卷23-2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46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四、至本件之爭點,兩造同意限縮為(本院卷46頁):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案件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條件,究竟係附停 止條件之約定,又或定有期限之約定?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條件約定:「璽美公司簽發票發期日108年7月31 日、票號AE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已 由被告顏差兌領之支票,被告顏差同意於前揭土地買賣契約 內所載之土地另行出售後,無息返還300萬元予原告璽美公 司。」,而細繹其內容,係被告璽美公司曾因買賣關係,予 被告顏差支票一張,並由被告顏差兌領,然嗣後因買賣契約
雙方同意不成立,故約定由顏差於賣出系爭土地後,返還相 當於兌領金額300萬元予被告璽美公司。亦即,因被告顏差 對被告璽美公司本即負有此返還300萬元之義務,僅係約定 當被告顏差出賣系爭土地時,被告璽美公司行使權利之期限 方屆至,並非被告顏差出賣系爭土地後,被告璽美公司始取 得對被告顏差之300萬元債權。且被告顏差於其答辯狀中亦 自承被告二人間訂立此和解條件,係為回復原狀而立,是被 告二人間,本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因被告顏差出賣 系爭土地後方產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系爭和解條件之約定,確係附期限,而非附停止條件 之約定無疑。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璽美公司對被告顏差有系爭債權存在, 僅係期限未屆至,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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