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號
HLDV,111,訴,5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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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


邱春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葉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債權憑證(92年度司執字第7570號)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司執字第 7570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 號(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 案,因被告取得之債權憑證中,本金債權、利息等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且利息已偏高,另加計違約金尤屬無稽,請求確 認被告向本院所聲請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關於命原告應連 帶給付之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則對原告而言,其就系爭執行中,關於本金債權



、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須清償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 ,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求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惟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2年11月6日核發,迄至107年11月5日,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中之本金債權、利息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利息已偏高,另加計違約金尤屬無稽,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以該罹於時效消滅之債權,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㈡至於被告雖曾於108年5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花蓮地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371號於108年5月23日核發憑證,惟 該換發憑證無從使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回復效力,乃屬當然 之理。詎被告仍執對原告已無請求權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進行系爭執行,自有未合。是原告乃 得依法起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 銷法院對原告所實施之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事件所執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 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花蓮企銀) 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
 ㈡原告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於91年06月14日邀同原告邱春鳳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並與被 告簽訂借據及擔保本票乙紙,雙方約定91年6月14日起至94 年06月14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 按年息百分之10.88及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原告等拒不按時攤還本金後,花蓮企銀曾於91年向花蓮 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花蓮地院准予核發91年促字第1456 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分別於92年(92執忠字第7570 號)、94年(94執字第1879號)、108年(108司執字第8371號) 向花蓮地院聲請執行,足見被告之借款債權未逾15年時效消 滅;另是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並無實據,原告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請賜准 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自足認定為真。原告主張被 告債權、利息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原告得拒絕給付, 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債權、利息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 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較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修正施行前之支付命 令,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經查,被告係以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卷第33頁),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程序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又支付命令為本院於91年所核發,依上開說明,自有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 ㈢就本金債權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承認、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5款、第 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為 借款債權,此有借款契約影本乙紙在卷可查(卷第45頁),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長期時效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



2.經查,本件觀之系爭執行程序卷內所附被告聲請執行所附文 件正本中,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卷 第33、35頁),顯示本金債權於本院92年11月6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復有本院94執字第1879號、108司執字第8371 號之經法院強制執行之記載。則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於各次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中斷,並無逾一般時效15年未行 使情形,被告本次於111年1月17日聲請為系爭執行,並無逾 時效情形,則原告主張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不得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㈣就利息部分:
1.按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但書、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利息 債權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規定,時效期間 為5年。
2.經查,被告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紀錄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就利息債權部分,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於95年 8月8日執行程序終了,前因強制執行中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時效應自此時重新起算5年,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 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8月8日重新起算,至10 0年8月8日屆滿,被告須於100年8月8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方 能中斷利息債權之5年時效,然查,被告直至108年5月21日 (卷第35頁)和111年1月17日(見系爭執行卷)始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故被告僅能請求自108年5 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103年5月22日起算 之利息,原告就逾此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故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債權,於 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額部分,請求權不存在。且符 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 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此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 執行程序。
㈤就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 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 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請



求權時效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
2.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卷第45至46頁)所約定之違約金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與約定利息(543,99 1元按年息10.88%及831,477元按年息15%計算)合併計算後 ,未逾期6個月部分,加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為「543,991元部分,年息約為11.986%(10.88%+1.088%) 及831,477元部分,年息16.5%(15%+1.5%)」;逾期6個月 部分,加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543,991 元部分,年息13.056%(10.88%+2.176%)及831,477元按年 息18%(15%+3%)」。
3.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法 前法定最高利率20%,修法後降至16%,爰審酌修法前,倘原 告如期清償,被告得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其最高可收取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以就本件於110年7月20日前 所產生之利息加計違約金,未超過利息法定最高利率20%, 實未逾越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20%,則本諸契約自由及 私法自治原則,難謂兩造間約定前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原 告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至於110年7月20日後,因法定利 息已為調降,就利息加計違約金逾16%部分,原告請求本院 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故就此部分,酌減如附表二所示之 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



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執行名義 債權本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花蓮地院92年11月6日花院司執字第7570號債權憑證 543,991元 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10.88% 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同上 831,477元 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15% 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附表二(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額)
執行名義 債權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花蓮地院92年11月6日花院司執字第7570號債權憑證 543,991元 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10.88% 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同上 831,477元 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15% 自92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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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