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36號
HLDV,111,補,136,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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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峰宸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
分割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依首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及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斷。因原告未提出房屋鑑價報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按其主張「應繼份(6分
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已繳2,000元,尚
應補繳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
,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主張
「應繼份(6分之1)」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四、此外,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張乞遺留,兩造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則關於張乞之遺產是否已分割?又本件是否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亦請原告以書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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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