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邱文長
被 告 官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
司促字第18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07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