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28號
HLDV,111,補,128,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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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法定代理人 金時英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謝小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完足之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
屋(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偕同辦理變更房屋稅義務人為原告。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因未提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
0,000元(其餘請求因經濟上目的同一,不另徵裁判費),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
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
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
裁判費,扣除已繳部分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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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