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陳錦福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陳秀姝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7,121元
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
,扣除已繳之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35,92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