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
鄉上崇德段485-2、490、503、504、512、513、520、521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
付無權占用期間所受不當利益等,依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用土
地面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權利範圍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4,3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已繳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
17,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