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高秀玉
被 告 魏東成
魏毓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關於「拆除房屋屋頂及重新立
柱、封邊搭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從核定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該價額未逾占用系爭737
-1、742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起訴聲明所指「拆除房屋屋頂及重新立柱、封邊搭蓋
還地」,內容未具體明確,並請原告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
上開執行事件卷附相關資料,具體指明該等標的之位置及範
圍。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本件被告有二人)補正起訴狀繕
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