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劉志平
張嘉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德祥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完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2,309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
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7,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被告就管轄部分辯稱其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且合夥事業登記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主張本
院無管轄權,請求移送該管法院。是就本院有無管轄權一事
,亦請原告以書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