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2號
HLDV,111,補,102,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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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尤萬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翊凝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至多僅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
行名義所載金額與執行標的物二者較低者為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1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內查封其
所有電腦主機等動產,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等語。本件因財
產權而起訴,因上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僅為排除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而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1,000元,復參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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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