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4號
HLDV,111,聲,24,202205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秀玉


相 對 人 魏東成
魏毓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固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 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次按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就該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於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無權占有事件,已另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無拆除現有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鐵皮屋(附圖A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屋 )之一部分立柱、封牆後還地之義務,因拆除鐵皮屋勢難回 復原狀。而聲請人並非系爭鐵皮屋興建人,受讓後係完全維 持民國92年拍定時之狀況,對於鐵皮屋無獨立處分、修繕權 ,更無拆除後保持鐵皮屋不會傾倒之義務,據此請求停止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 判決(拆除附圖A、D地上物等,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 棄其中關於附圖D地上物拆除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雖 執上詞請求停止執行,惟系爭鐵皮屋既經被告自陳係92年拍 定後受讓,則尚難謂其就系爭鐵皮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具 處分權限,且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7日訊問時,亦 表示對於拆除範圍沒有意見;又系爭鐵皮屋(附圖A部分) 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由聲請人拆除,則拆除時是否有傾 倒可能,或是否需再封邊、立柱,要屬執行方法之問題,並 無礙於聲請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義務;況聲請人亦未陳明系 爭鐵皮屋若拆除對於聲請人而言有何難以或不能回復之損害 可能發生,本院亦未察覺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自應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