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5號
HLDV,111,監宣,35,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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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國燦

相 對 人 黃陳秀桃

關 係 人 黃國隆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陳秀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黃國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黃國隆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產查詢清單及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在鑑定人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任何問題不論正確與否均以點 頭表示。相對人當場乘坐輪椅,可轉頭看向聲音來源、插鼻 胃管、插尿袋、無法回應指令。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過往 病史為中風、現在病症為血管性失智。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 徵象尚穩,需使用鼻胃管、尿布,長期臥床,對語言無法理 解,只會以點頭反應。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



與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有精神障礙 ,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本院依上開事 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國隆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相對人,據覆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聲請人平時即 與相對人同住,互動良好,相對人臥床後聲請人亦負擔起照 顧的責任,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穩定,生活環境亦佳。關係 人黃國隆為相對人長子,經確認有意願擔任會同人。聲請人 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事實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尚能掌握,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評估並無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上 開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事故發生前即與相 對人同住,現況照顧狀況亦屬良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見相對人最近親屬對於其將來照顧模式亦有共識,若能以 此作為相對人未來照顧狀況之基礎,亦屬對相對人有利。故 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黃國隆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 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黃國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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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