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號
HLDV,111,監宣,10,202205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彭玉珍

相 對 人 彭明章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關 係 人 彭晨

彭玉美

彭秀妹

陳應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明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於相對人之醫療及日常生活必要之相關事項決定,由聲請人單獨為之;其餘監護職務之決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共同為之。
指定關係人彭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受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彭玉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 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在鑑定人何明儒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當場躺臥在床,插鼻胃管,眼睛張開無法對焦,無法回 應指令,對點呼無反應,亦無法言語。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 :相對人睜眼,無任何回應,偶有發出聲音,無字詞,無完 整敘事,僅有肌肉抽動,無法遵從指令,無手勢、點頭搖頭 等反應,無法配合心理衡鑑。評估相對人為腦傷導致之失智 症,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是本 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本院於前案中依職權函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 ,據函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尚能理性與醫療團 隊討論相對人醫療現況,也積極與醫院密切聯繫,後續也願 意協助相對人規劃照顧事宜。聲請人經濟狀況尚可,但恐無 法完全協助相對人支應各項照顧及醫療費用,未來相對人有 社會福利需求。整體而言,聲請人具照顧意願,但能力有限 ,需協助釐清各項監護宣告之規定。相對人在慈濟醫院住院 中,由醫療團隊全日照護。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不利事由, 但恐因聲請人家人、相對人兒子影響而有心有餘而力不足之 情形,建議安排由主管機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於 相對人未來照顧計畫能有較妥適安排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有意願負擔監護任 務,花蓮縣政府雖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無必要共 同監護,但本院考量聲請人年歲已高,相對人之子亦有身心 狀況,相對人所遺財產使用需妥適安排與監督,故認需主管 機關共同監護,並考量相對人醫療與生活決定之便利性,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指定彭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