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4號
HLDV,111,消債清,1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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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安延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安延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鄭安延自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經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撤回)、第64條(法院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2號執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0年9月13日提出修正後 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209頁,按月清償4,057元、分72 期,清償總額新臺幣292,104元,下稱系爭方案),有上開 案卷可稽。
三、次查,系爭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獲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 意,即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聲請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司執消債更卷330-5頁) ,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並應審酌系爭方案是否已盡力清 償,及有無不得為認可之事由。準此:
 ㈠聲請人於110年1月11日提出第一次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1 29頁),記載每月必要支出21,943元,已逾消債條例64條之 2規定之最低生活費(現為15,946元),且支出部分列有不 明用途項目「緊急預備金3,000元」,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 訊問闡明後提出系爭方案,每月支出仍為21,493元,且未能 釋明已逾最低生活費及所列「緊急預備金3,000元」之原因 (水費增加、電器維修購買、醫療復健、置裝剪髮等均非額



外支出之正當事由)。且系爭方案清償總額為292,104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其名下財產僅汽車1部(90年份 )應無清算價值,於系爭方案履行期間(72月)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未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25,000-15,946)*72*4/5=521,510;縱有清算價值, 加計剩餘金額,亦未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難認其有盡力 清償之情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㈡又聲請人既經裁定准予更生,嗣於更生執行期間與其他債權 人林鑾爵另行成立和解(按月給付4,000元,分30期),聲 請時未列為債權,且未陳報為更生債權,而有虛報債務並對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比照系爭方案按月 清償數額(4,057元),情節應屬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款)。
 ㈢如上,因聲請人未盡力清償,且虛報債務並對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所提系爭方案應裁定 不予認可。
四、承上,復經函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裁定開始清算一事表 示意見(司執消債更卷272頁),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未逾2分之1)表示給予再次提出 更生方案機會,其餘債權人均未同意續行更生執行,則依首 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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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