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忠豪
相 對 人 詹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張忠豪(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張阿金自相對人詹清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張阿金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育有聲請人,張阿金與相對人於民國83年1月21日離婚 。然聲請人因係在張阿金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 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並非張阿金自相對 人處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爭執,同意合意請求法院 以裁定為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1年5月 4日111年度家調字第52號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7頁) ,其中DNA鑑定報告書分析結果認有13個基因點位可以排除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而如有三個以上STR點位可 以排除,則視為受測雙方無親子關係,是根據以上比對分析
結果,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故本 院認上開證據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血緣上親子關係。 足認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且聲請人迄至 111年1月17日上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方能確知兩造並無親 子血緣關係。故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是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末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 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 ,是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程序所生之費用,始為事理之平,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