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28號
HLDV,111,家親聲,28,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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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臻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O年O月O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乙○○、丙○○之祖 母。未成年人之父戊OO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丁○○前於民 國100年6月7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乙○○、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戊OO任之。嗣戊OO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依法 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人乙○○、丙○○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與 戊OO離婚後,即未曾扶養、探視未成年人乙○○、丙○○;未成 年人乙○○、丙○○就醫、就學與參與球隊等事宜皆須相對人簽 署,惟相對人已再婚並常居於北部,聯繫不易;又未成年人 乙○○、丙○○從小就和聲請人一起生活,與聲請人關係親密, 依附關係良好,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乙○○、丙○○之親權行使,並改定聲請人為乙○○ 、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則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見本院111年2月16 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6頁)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的結果,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1份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且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 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下稱兒 少二人)之祖母,從事農耕與擔任家管,認在照顧兒少二人 方面沒有什麼太大問題。相對人自與兒少二人之父親戊OO離 婚後,就未曾扶養過兒少二人,兒少二人係由其父親、聲請 人及聲請人之女兒照顧。兒少二人父親往生後,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然相對人仍是鮮少關心、探視兒少二人;又因兒少 二人無論是就學、就醫及參加球隊,皆需要法定代理人簽署 相關文件,惟相對人聯繫不易,種種因素讓聲請人在處理兒 少二人各項事宜上感到困難,因而萌生改定兒少二人監護權 之想法;另相對人亦於本院開庭時明確表示沒有意願擔任兒 少二人之親權人。兒少乙OO已自高中休學,目前獨自在西部 工作;兒少丙OO目前就讀OO國中,丙OO表示僅在父親喪禮上 看過相對人一次,該次相對人並沒有主動前來互動,丙OO稱 多年來皆是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將姑姑當成親生媽媽 看待,並明確表示要由聲請人監護之意願,聲請人亦表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經評估聲請人適任兒少之監護人等語,有 該協會111年4月20日花兒家監第111027號函暨檢送之未成年 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4頁至第135頁)。再斟酌相對人亦來信稱現已再婚,需照 顧幼子與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無法花時間精力照顧住在 花蓮之乙○○、丙○○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自與 戊OO離婚後,迄今鮮少探望未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堪 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 爰裁定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丙○○之親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審酌前揭事證暨上開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乙○○、丙○○之祖母,核屬血緣至親,自未成年人之 父親與相對人離異後,與渠等之父親、姑姑一同照料未成年 人,與未成年人有一定的情感依附,迄今對於未成年人之照 顧上處理得宜,除衣食無虞外,未成年人丙OO並依著自己的 志趣參與卡巴迪校隊。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監護意願強 烈,亦不反對兒少與相對人見面,兒少丙OO表示希望繼續由 聲請人照顧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由聲請人甲○



○擔任未成年人乙○○、丙○○之監護人,確符合未成年人乙○○ 、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對於未成年人 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 類推適用。本院審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未成年人二人戶籍 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二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 成年人二人財產之情況,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雅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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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