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1號
CTDV,106,消債更,21,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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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郁雯
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897,7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16,342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後聲請人工作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無法負擔此協商款,遂僅清償至96年4 月即毀諾,此實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897,754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 年6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342元,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清償至 96年4 月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第26至54頁、第58至60頁、第121至122頁),堪認上 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自陳每月收入為20,0 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當時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1 ,000元,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是如以投保薪資21,000元列計為聲請人 毀諾時之薪資,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 生活費10,708元後,僅餘10,292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6,342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 14,584元,惟據聲請人之薪資通知單,105年6月至106年1月 之加項薪資合計198,033元,平均每月24,754 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99,641元、319,970 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 為26,664元,且每月領有子女單親生活補助2,384 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通知單、補助領取之存 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61至82頁、第 89至91頁、第95至96頁、第128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 ,則聲請人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664 元,尚高於投保薪 資及薪資通知單所示平均薪資,故以聲請人26,664元加計所 領單親生活補助2,384元,共29,048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 未成年子女王○凱(92年生),名 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92至94頁、第110頁、第127),堪認王○凱未成年且需聲 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 詳如後述)為標準,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元)為 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尚不足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與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 500 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此租金支出以一般二人租屋行情而言,尚屬合理,愛於計算 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 36%)=9,789】,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最低範圍應為20, 184 元【9,789(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5,500(房屋租 金)+4,895元(子女扶養費用)=20,18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9,0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共20,184元後,餘8,864 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97,75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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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