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徐志民
徐柏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柏鈞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陳金珠
李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志民、徐柏鈞及徐柏軒分別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美 玉之配偶、子女,被告陳金珠、李美蓮則為李美玉之母親及 胞妹。李美玉於生前因照顧父親而搬回娘家居住,後因患有 續發性帕金森症(多重系統退化症)併小腦退化、多發神經 病變和直立性低血壓,且備受重度憂鬱等精神障礙所苦,致 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由陳金珠為主要照顧者。 ㈡為使李美玉轉至專業照護機構以獲更完善之照顧,需輔佐李 美玉動用保險金,陳金珠與原告遂商議,於民國110年2月22 日向本院聲請對李美玉為輔助宣告,由徐志民擔任輔助人。 惟被告2人在未告知原告下,陳金珠竟指示李美蓮於110年3 月18日,前往中華郵政花蓮郵局臨櫃提領李美玉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李美玉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跨行匯款至陳金 珠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詳卷)。嗣因李美玉 於110年7月2日死亡,經原告查閱李美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始悉上情。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
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李美玉前於102年間因照顧生重病之父親而搬回花蓮娘家,後 因母親陳金珠年邁多病、103、104年間又接連心臟與髖關節 開刀,深恐己身不測無人照顧患有精神障礙的兒子李澤浩, 故將現金1,000,000元交由李美玉保管,若日後陳金珠先行 離世或病倒,李美玉即代為妥善照顧李澤浩,李美玉遂拆分 為500,000元2筆金額定存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因李美 玉投資失利與償還負債,需錢孔急,在106、107年陸續將上 開2筆定存解約,在未告知陳金珠下即挪為己用。嗣因李美 玉罹患「續發性帕金森症」,自覺復原無望,決意將勞保老 年給付金及存摺現款移撥償還1,000,000元給陳金珠,另1,0 00,000元則為償還其於此期間內陸續向陳金珠所借貸之款項 。
㈡李美玉生前雖患有「續發性帕金森症(多重系統退化症)併 小腦退化、多發神經病變和直立性低血壓」,且備受重度憂 鬱等精神障礙所苦,然其只是四肢行動不便、口語表達緩慢 ,但頭腦意識仍非常清楚,且認知及決斷力亦屬正常,甚至 還可以投資理財買保單,足見其決斷能力自主與意識自由。 ㈢李美玉與原告3人感情本就疏離,對其病情疏於照顧與關懷, 均由母親陳金珠照顧至其死亡,詎其配偶徐志民竟於110年 初,未經照護者陳金珠及李美玉本人同意下,逕自向本院聲 請對李美玉為輔助宣告,直到訪視單位查訪時,被告始知上 情。另110年3月18日為星期四,長期居住在雲林西螺的李美 蓮必須工作,並未回到花蓮,根本未去郵局辦理匯款,至於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代理人欄位,係因李美玉寫字有 困難,於李美蓮之前回花蓮時要求幫忙代筆填寫,以利李美 玉在陳金珠陪同下辦理提匯款。
㈣綜上,系爭款項係李美玉為償還對陳金珠之欠債,而親自辦 理提轉跨匯,被告自無盜領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 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18頁):
㈠李美玉於110年7月2日死亡,原告3人為李美玉之繼承人;另 陳金珠、李美蓮則為李美玉之母親、胞妹。
㈡李美玉於生前因為照顧父親而搬回娘家居住,嗣罹患帕金森 症後,仍居住娘家,由陳金珠照顧。
㈢徐志民於110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李美玉為輔助宣告(110 年度輔宣字第3號),嗣維安社會工作師因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於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前往被告陳金珠住處 (地址詳卷),對李美玉、陳金珠、李美蓮、李澤浩進行訪 視,被告至遲於斯時起,已知悉徐志民為李美玉聲請輔助宣 告。
㈣李美玉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18日之系爭款項「提轉跨匯」交 易(下稱系爭交易),為系爭款項經臨櫃提領後,直接臨櫃 匯入陳金珠花蓮一信帳戶之交易。
㈤系爭交易之匯款申請書,其內容為李美蓮所填,匯款代理人 簽名欄亦為李美蓮所親簽(惟李美蓮辯稱此其預先填載完成 後,由他人臨櫃辦理,此筆匯款交易並非其臨櫃辦理。) ㈥徐志民於李美玉死後,於110年8月31日匯款1,100,000元予陳 金珠,以答謝陳金珠照顧李美玉。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00,000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金珠 給付2,000,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交易為何人臨櫃辦理?若非李美玉親自辦理,李美玉有 無授權系爭交易?
㈡被告陳金珠有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李美玉於110年 7月2日死亡,原告為李美玉之繼承人,已如上揭三、㈠所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業已繼承李美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自得本於李美玉繼承人之地位起訴為本件請求,合先敘明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 ,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⒉系爭交易係李美蓮臨櫃辦理,且被告未證明受李美玉授權 為系爭交易。
⑴經查,系爭交易之匯款申請書,其內容為李美蓮所填, 匯款代理人簽名欄亦為李美蓮所親簽等情,已如前揭三 、㈤所述;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1年1 月12日花營字第1110000004號函所覆:「二、經查110
年3月18日旨述帳戶提匯200萬元轉入花蓮一信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金珠),該筆交易 並非儲戶李美玉本人親自辦理,係由其姊妹李美蓮代辦 ,受款人為其母陳金珠。三、前述交易金額超過50萬元 即需索閱身分證,且印鑑、密碼必須正確無誤始得提匯 ;該筆交易經辦人沈至庸表示,依當日留存之「臨櫃作 業關懷提問表」紀錄,匯款人告知係供家屬長照之類所 需,惟該儲戶臨櫃之精神狀態已不復記憶。」之意旨( 見卷第165-169頁);另參酌我國近年為防制洗錢、詐 欺及盜領存款等犯罪,金融機構對於符合特定條件、情 形之交易,無不妥為核對交易者之身分,倘有疑慮時甚 至通知員警到場協助查證或勸阻疑似受詐騙者匯款之金 融交易實務等情,已足認系爭交易為李美蓮臨櫃辦理無 疑。是李美蓮辯稱系爭交易之匯款申請書為其預先填載 完成後,由他人臨櫃辦理,並非其臨櫃辦理云云,自屬 無據。
⑵至李美蓮雖另以:系爭交易當日,其於雲林西螺工廠上 班並未回花蓮,此筆匯款交易並非其臨櫃辦理云云,然 並未提出其當天未請假上班的證明文件及其他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⑶至原告雖以系爭交易係經李美玉授權云云,惟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徐志民於110年2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對李美玉為輔助宣告後,經維安社會工作師於110 年3月16日下午前往陳金珠住處訪視,被告至遲於斯時 起,已知悉徐志民為李美玉聲請輔助宣告等情(見前揭 三、㈢所述),被告理應對李美玉名下帳戶交易更加謹 慎,並取得或保留李美玉授權之證據,以杜日後爭議, 何以陳金珠卻於訪視後隨即指示李美蓮為系爭交易?本 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係考量倘李美玉受輔助宣告後, 將無從自由提領李美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始有為系爭 交易之舉,益徵系爭交易未經李美玉授權甚明。 ⑷至被告以系爭款項中,其中1,000,000元為陳金珠交由李 美玉保管照顧李澤浩之款項,另1,000,000元為陳金珠 陸續借予李美玉之款項返還云云,並提出李美玉之定存 單、帳單、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惟經審視上開定存 單(見卷第113-119頁),僅可認李美玉於104年5月8日 有辦理2筆500,000元定存單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足認其 資金來源為陳金珠,遑論李美玉係受陳金珠委託保管該 款項;又被告所提出之李美玉之帳單、醫療用品收據, 縱可認屬陳金珠代李美玉繳款或代購物品之證據,惟經
審視卷附李美玉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於系爭交易之 前,該帳戶於108年1月15日、109年1月21日分別經勞工 保險局匯入勞保失能給付507,946元、勞保老年給付1,7 37,934元後,期間有多筆現金提款記錄,存款餘額亦維 持在數10萬元至200餘萬元之間(見卷第33-35頁),足 認李美玉有資力支付上開帳款或支出,另參酌被告主張 系爭交易前李美玉有正常意識(見卷第127頁),是陳 金珠並無不能及時與李美玉理算日常債務之情事,是被 告主張李美玉生前陸續向陳金珠借款達1,000,000元, 系爭款項中之1,000,000元係清償陳金珠此部分債務云 云,自不可採。另參酌徐柏鈞前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李 美蓮返還系爭款項,李美蓮回稱:「200萬元:1百萬已 經拿出來分配了,另1百萬元是歸還爺爺的錢。」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可證(見卷第49-51頁),核 與上揭被告所辯情節不符,益徵被告就陳金珠得保有系 爭款項之原因事實,說詞反覆,難以採信。參以徐志民 於李美玉死後,於110年8月31日匯款1,100,000元予陳 金珠,以答謝陳金珠照顧李美玉乙情,已如前揭三、㈥ 所述,是陳金珠亦不足以其因照顧李美玉而有相關勞費 支出,而主張對系爭款項有合法權利。
⒊綜上,系爭交易既未獲李美玉授權,被告擅自自李美玉郵 局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自屬對李美玉財產權之侵害,被 告復未證明陳金珠對受領系爭款項有何適法依據,是被告 對李美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本於李美玉繼 承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 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9日、2 0日分別寄存於陳金珠、李美蓮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59、61頁),迄至110年10月31日( 即經10日)均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決 原告勝訴,係以複數請求權基礎訴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 就其餘之請求部分,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