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吳國權
夏春櫻
楊金池
陳梨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黃子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聲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昕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尤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及其中被告尤玉琴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聲明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被告江昕儀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夏春櫻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其中被告尤玉琴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聲明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被告江昕儀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池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尤玉琴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聲明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被告江昕儀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梨卿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尤玉琴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聲明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被告江昕儀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吳國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夏春櫻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楊金池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梨卿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國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吳國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夏春櫻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原告夏春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金池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楊金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梨卿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陳梨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 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該案之一審刑案卷宗下稱原審卷)審 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僅以李聲明、尤玉琴兩 人為被告,主張訴外人廖泰宇、江昕儀與被告李聲明、尤玉 琴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負責主導策畫吸金方案,以「以 太世界」投資方案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原告等人分別於民國 106年6月至107年11月間經被告尤玉琴招募投資,依被告尤 玉琴指示將款項匯入江昕儀銀行帳戶內,原告吳國權購買投 資契約,受有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損害、原告夏春櫻 自106年11月起陸續購買投資契約,受有145萬元之損害,原 告楊金池自107年1月8日購買投資契約,受有105萬元之損害 ,原告陳黎卿自106年11月起陸續購買投資契約,受有1,285 ,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聲明、尤 玉琴連帶賠償該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24日以10 9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於1 10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再追加江昕儀為被告,並主張: 依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該案上訴審案號為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該案下稱刑案 )已認定被告李聲明、尤玉琴、江昕儀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故再追加江昕儀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 損害,另原告吳國權金額部分減縮為請求62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權628,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夏春櫻1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金池10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黎卿1,28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查就原告上開變更追 加部分,係基於同一之「以太世界」投資損害賠償事件而將 原非被告之江昕儀追加為被告,及原告吳國權將請求金額減 縮為僅請求628,000元。又原告原本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即已被記載江昕儀與李聲明、尤玉琴等人一同違 犯銀行法規定之行為,致原告等人投資上開金額,故就原告 前後變更追加之訴應即基於同一投資事件而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故兩者間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廖泰宇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負責主導策畫吸金方 案,以「以太世界」投資方案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原告等人 分別於106年6月至107年11月間經被告尤玉琴招募投資,依 被告尤玉琴指示將款項匯入江昕儀銀行帳戶內,原告吳國權 購買投資契約,受有628,000元之損害、原告夏春櫻自106年 11月起陸續購買投資契約,受有145萬元之損害,原告楊金 池自107年1月8日購買投資契約,受有105萬元之損害,原告 陳黎卿自106年11月起陸續購買投資契約,受有1,285,000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 為事實直接引用刑案二審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 ㈡原告吳國權的直接上游是被告尤玉琴,原告吳國權請求的628 ,000 元全部都是交給被告尤玉琴,每次被告李聲明都在場 ,她們那時是男女朋友,被告尤玉琴跟原告吳國權說這次獲 利比較快,原告吳國權之前也有投資一筆,因為這次經驗, 所以我們比較相信,想說既然獲利比較快,就趕快投資,就
上當了。原告吳國權不認識被告江昕儀,但被告尤玉琴有跟 原告吳國權提到被告江昕儀是她的上線。被告3 人原告夏春 櫻都認識,被告江昕儀原告夏春櫻是不熟,原告夏春櫻的錢 一部分現金是被告李聲明拿走的,有一部分是被告尤玉琴請 原告夏春櫻匯款的,被告尤玉琴是原告夏春櫻的上線,原告 夏春櫻會拿錢給被告尤玉琴是因為我們有一個老人會的族群 ,因為裡面的人年紀都很大,那時原告夏春櫻就想裡面的人 年紀都很大,所以原告夏春櫻想應該不會欺騙老年人才對, 以前被告尤玉琴小時候是原告夏春櫻的鄰居,所以原告夏春 櫻因為相信被告尤玉琴不會做這樣的事情。當時被告尤玉琴 有到我們族群裡找一些老人家講這些事,原告夏春櫻也有詢 問過族群裡的人,我們是老人族群,應該不會有詐騙的事情 ,被告尤玉琴跟我們說妳本錢一定可以拿回來,保證沒有問 題。被告江昕儀說不認識我們原告,可是因為我們之前有去 馬來西亞,還有她們一起合照的照片,所以原告夏春櫻覺得 被告江昕儀沒有誠實告知。原告楊金池的上線是被告尤玉琴 的朋友詹壽美,詹壽美的上線是被告尤玉琴,詹壽美的老公 是原告楊金池打球的好友,後來約原告楊金池去咖啡廳談投 資的事情,說原告楊金池投資105萬元下去,3 個月就可以 回本,以後每個月可以領30幾萬元,總共領到702 萬元後就 結束,要重新來過,那時原告楊金池是用匯款,帳戶是廖泰 宇媽媽廖林素英的帳戶,收據原告楊金池拿了,原告楊金池 跟其配偶就交給被告尤玉琴,當時被告尤玉琴跟被告李聲明 在一起。當初被告尤玉琴跟被告李聲明都是原告陳梨卿跳舞 班的,原告陳梨卿錢是拿給被告尤玉琴,被告尤玉琴說投資 ,4個月就可以還本,第一次原告陳梨卿拿35萬元出來,可 以回本234 萬元,第二次是12月27日,被告尤玉琴說有一個 比較便宜的,因為原告陳梨卿也沒有什麼錢,她說投資有比 較便宜的、優惠的,投資235,000元可以回本180萬元,第三 次是說投資705,000元,說可以回本702 萬元。因為原告陳 梨卿投資後,被告尤玉琴有給原告陳梨卿獎金,原告陳梨卿 才相信她的。原告陳梨卿的上線是被告尤玉琴,這些都是被 告尤玉琴跟原告陳梨卿講的。原告陳梨卿原來不認識被告江 昕儀,是後來被告尤玉琴介紹原告陳梨卿認識的。 ㈢對於被告答辯部分,依廖泰宇之陳述可知因有成員投入資金 ,其他舊成員因而可拆分獲利,與挖礦無關,被害人等花錢 所購買到的都是虛擬的積分,雖被告向原告鼓吹可以買到以 太幣,但實際上都是靠有人加入後,拆分獲利,並非以以太 幣多寡、漲跌獲利,另依廖泰宇於調查站之陳述,可知被告 尤玉琴係直接與主謀廖泰宇聯繫、為下線註冊帳號,在花蓮
地區負責招攬,並將被害人款項交給廖泰宇。且被害人均一 致證稱被告李聲明與尤玉琴一搭一唱,被告李聲明開電腦給 被害人看以太網頁投資資料,教被害人使用app帳戶資料、 示範如何拆分、怎麼分錢,怎麼排線,跟被告尤玉琴一起說 服被害人投資,被告李聲明與尤玉琴為男女朋友,兩人均有 招攬投資「以太世界」之行為,107年2月即不能再拆分,被 告尤玉琴仍一直在邀其他人加入。被告李聲明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與被告尤玉琴非男女朋友,對於本件投資案獲利方式 ,相關獎金均不清楚、不知道云云,當無可信之處。另依照 民法第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時效是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而非以交付金錢時才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是以 交付金錢時起算,顯有錯誤,本件係因檢察官偵辦之後,原 告才知道受騙,故原告請求仍在時效允許範圍之內。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權628,0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夏春櫻1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金池10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黎卿1,28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尤玉琴則以:
㈠我覺得我是被害人,我也是單純的投資。我也有上訴,我是 一般百姓,不懂銀行法,我是因為自己要投資,不是刻意要 找這些人來投資,這些人剛開始是因為有人問我我才講的, 不是我主動提,我沒有辦說明會,也不是公司幹部,我自己 投資而已,我沒有主動告知投資事項,是我自己要投資,原 告陳梨卿是因為我在滑手機他問我的,原告陳梨卿也有招攬 一些人,那這樣他是不是也算共犯,原告夏春櫻也是原告陳 梨卿招攬的,但原告夏春櫻跑來問我,我沒有主動招攬原告 夏春櫻,原告吳國權是他主動問我,他是調解委員,又是村 長,他對這樣的投資應該是很有經驗,因為他的代書生意不 好,他主動問我我才跟他講,他們有功過審慎考慮才參加, 當時因為比特幣、乙太幣一直上漲,花蓮沒有地方可以買, 所以他們才參加,我也是和他們一樣的心態。我有一直要跟 被害人和解,但他們都不要,我有心要用一點自己良心道義 的誠意來處理這件事,但我聲請調解他們都不來,只有原告 吳國權來過1 次,我有誠意,可以慢慢協商,我們以前都是 朋友,用這種方式讓我心理受創,參加時大家都是朋友,公
司倒了就把我告的那麼淒慘,我身家財產都沒了,也沒錢請 律師,我還要照顧殘障的母親,我有心和解,但他們不要, 若我被抓去關,也沒有財產,這樣好嗎,我有2 個小孩都還 沒結婚,也要我照顧,我前夫也已經在中國結新生子,我都 沒有財產了,不需要讓我家庭破碎,他們也知道我投資很多 ,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沒有拿他們的錢不投資,應該是要團 結向廖泰宇追錢才對,怎麼像我追討,這些人裡面我投資最 多,就因為花蓮沒有地方買這些幣,說明會在銀行樓上開的 ,我也去聽2 次,原告也有去現場聽說明會,原告吳國權幾 乎都把錢領回來了,是我們後面比較貪心再參加的,這個公 司也真的有發乙太幣給我們,我們才認為是真的,真的有在 台電租廠房、機台挖乙太幣,每個人都有領到錢,只是很多 人領了又再加進去,大家有得到利益才又加碼,因為大家太 貪心才損失那麼多,之後加碼的獎金也是自己領,和上面的 人無關。被告尤玉琴與李聲明只是朋友,不是男女朋友。 ㈡原告吳國權之前即有類似本案之投資經驗,當吳國權得知被 告尤玉琴有參加本件「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即透過被告尤 玉琴瞭解投資內容,並有意投資,被告尤玉琴是因為原告吳 國權之請求,才會透過被告江昕儀聯絡廖泰宇,請廖泰宇將 原告吳國權列為被告尤玉琴下線,因此原告吳國權並非被告 尤玉琴招攬,只是名義上列為被告尤玉琴下線。原告吳國權 之投資非交給被告尤玉琴,而是自己匯給被告江昕儀,原告 吳國權之損害與被告尤玉琴無關。原告夏春櫻非被告尤玉琴 所招攬,實際招攬人是原告陳梨卿,被告尤玉琴只是協助原 告陳梨卿解說,原告夏春櫻投資本案,均是自行評估後認為 可行而決定,與被告尤玉琴無關。原告夏春櫻投資之145萬 元中,其中70萬元是原告夏春櫻自行匯入被告江昕儀台新銀 行帳戶及被告江昕儀指定之訴外人陳怡君中國信託帳戶內, 被告尤玉琴並未經手,至於另75萬元,被告尤玉琴只是受原 告夏春櫻之託轉交給廖泰宇,請廖泰宇幫忙註冊。被告尤玉 琴並未損害任何原告夏春櫻任何權益。原告楊金池並非被告 尤玉琴所招攬,亦非其下線,原告楊金池之投資款105萬元 均是自己於107年1月8日匯入廖泰宇母親帳戶內,則原告楊 金池之損害與被告尤玉琴無關。原告陳梨卿名義上列為被告 尤玉琴下線,但其是從被告尤玉琴處得知本件投資案後自行 評估認為可行才決定投資,被告尤玉琴並未對其施用任何詐 術騙其投資,原告陳梨卿後續投資及拆分後獲利之續投,都 是原告陳梨卿自己認為有利可圖,才會續投,與被告尤玉琴 無涉。被告尤玉琴雖因代收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而違反銀行 法,但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尤玉琴有故意詐取或侵害原告之投
資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聲明則以:
㈠我投資金額都比原告多,高達300多萬元以上,參考刑事卷就 知道,我沒有下線,我是最後一隻老鼠,我沒有賺取傭金才 拉攏其他人參與投資,按照一般的投資原則,應該是以少前 來賺大錢,我自己投資的金額非常龐大,沒有介紹其他人投 資,如果我是要賺錢,不可能自己投資那麼多錢,這個不合 比例原則,也不合常理,我並非公司幹部,也沒有拿公司薪 水,沒有賺取其他投資人的錢,最後一隻老鼠被上線廖茗浤 找他的下線一起告我,而且被告被判有罪,我的上線和他的 下線均無罪,與常理不符。我只是純粹的投資者,底下沒半 個人。就原告吳國權部分,他所稱錢是交給被告尤玉琴,但 實際上按照刑事案件的認定,他是匯款,並不是交給被告尤 玉琴。有關原告夏春櫻部分,也不是把錢交給被告李聲明。 原告陳梨卿部分,我們也否認我們曾經轉交為陳梨卿原告轉 交金錢作為投資之用。至於原告楊金池部分,他是全數以匯 款的方式匯到廖林素英的帳戶,原告4人所有投資之金錢, 均非經手被告李聲明。又是否違反銀行法應該要看我們是在 收受金錢的那一方或是投資人的那一方,依據原告等4 人之 陳述,與被告李聲明是舊識,但依據廖泰宇(為「以太世界 」投資案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在刑事案件之供述,被告李聲 明並非其公司之幹部,也沒有在說明會上對外招攬任何客戶 ,故而應該認定被告李聲明只是投資以太事件之投資人而已 ,在此前提之下,縱然被告李聲明曾有轉交金錢之事實(假 設),也只是為朋友(即原告)等人代為轉交投資金錢,並 非因此認定是廖泰宇之共犯。被告尤玉琴與李聲明不是男女 朋友,我們只是比較談得來的朋友。另刑事判決本來就不拘 束民事法院的認定。
㈡本件以太世界而論,其獲利之基本是投資以太幣挖礦,其獲 利多寡是以太幣多寡及漲跌,被告李聲明僅能理解相信此一 說法。從被告李聲明角度以觀,以太世界的獲利分配,基於 挖礦機之運作及挖礦後以太幣之獲利,並不是一定時間之累 積乘機給予不相當之利息,與銀行法之要件不同,被告李聲 明並沒有違反銀行法。被告李聲明並非廖泰宇之共犯,且並 無向不特定人為收受存款業務並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獲利之 客觀行為,被告李聲明在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以太金互相 會中,根本沒有任何發言或上傳資料,從被害人所提出之相 關手稿,均非被告李聲明之字跡,足見被告李聲明對於以太
世界之獲利方式不甚熟悉,充其量僅為投資者之一,本件影 響社會金融活動之程度甚低,且主要之原告與被告尤玉琴或 李聲明具有一定之社交關係,多屬花蓮地區人員,為跳舞之 舞友,非屬大規模對不特定人之反覆公開招攬、其情狀較類 似朋友、親戚間金融投資活動之分享,應不符合銀行法第29 條之1對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構成要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江昕儀則以:
㈠原告四人係於109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吳國權匯款予被告江昕儀之時間為106年10月30日及11月1 3日,原告夏春櫻匯款予被告江昕儀之時間為106年11月6日 ,原告楊金池匯款予訴外人廖林素英之時間為107年1月8日 ,原告陳黎卿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尤玉琴之時間為 106年11月3日及12月某日;另原告等人於投入資金交付被告 等人或代收人之時,已明知「以太世界」並非銀行業者,其 資金仍交付予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 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 則於其將資金交付予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等人或其代收 人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故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時間於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起算消滅時效。刑事判 決認為依被告等人學識經歷,應該清楚銀行法的規定,然而 兩造學識經歷都差不多,如依此標準原告也應清楚銀行法的 規定,因此在投資之初即可知悉該行為違反銀行法,也知道 是誰招攬原告投資的,時效應投資之初時起算。基上,原告 四人交付投資款時間均超過本件起訴前2年以上,渠等得請 求返還上開金錢之請求權應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另本件原告 係經由被告尤玉琴說明邀約投資「以太世界」而成為會員, 而被告江昕儀於以太世界中僅為投資者,並非以太世界之核 心幹部成員,僅單純因家住桃園,相較原告、被告尤玉琴等 人距離臺北市較近,故受被告尤玉琴請託,代花蓮地區之其 他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以太世界公司,尚不應僅單憑此遽將 其行為視為係以太世界核心階層之經營行為,準此,實難認 定被告江昕儀對於以太世界收受存款之業務規劃設計、管理 、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或籌規劃或實施 傳銷行為之經營事業,有何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自不應 認定其係經營階層之重要核心幹部,自難認被告江昕儀有何 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之不法侵權行為。即 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要件,則被告江昕儀應無庸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另被告江昕儀與原告等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 任何直接或間接來往,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原告決意 投資以太世界,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主張。是依前開說明, 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各行為人 中欠缺其一,除其個人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外,更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之餘地,據此,自難認定其有何行為與被告尤玉琴 、被告李聲明所為間關連共同,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故被告江昕儀應無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之餘地。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關於其等因聽聞被告江昕儀之說明或介紹,致其等形 成或增強其等投資以太世界之決意之事證,亦無提出關於其 等有與被告江昕儀直接接觸之事證存在,縱有主張曾於旅遊 時與被告江昕儀有一面之緣者,亦係在投資以後之事,且被 告江昕儀對原告投資部分,並無任何利益受分配或有何分工 參與,原告主張所受投資款之損害,與被告江昕儀之行為間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江昕儀並非「以太 世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且原告於本件所受投資損害 ,與被告江昕儀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江昕 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吳國權與被告江昕儀素不相識,其之所以投資以太世界 ,係因被告尤玉琴及李聲明之推薦及保證獲利等說詞,核與 被告江昕儀無涉,被告江昕儀並無任何行為造成原告吳國權 之損害,即原告吳國權之損害與被告江昕儀之行為間並無任 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吳國權匯款予被告江昕儀之金額僅有 時間為106年10月30日之35萬元及11月13日之27萬8千元,共 計628,000元),縱認被告江昕儀因被動接受請託轉交投資 款而應負責(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吳國權亦曾表示被 告尤玉琴有拿給他大概17、18萬元的獲利,此金額亦應當於 請求金額中扣除。另原告楊金池與被告江昕儀素不相識,其 之所以投資以太世界,係因被告尤玉琴及訴外人詹壽美之推 介及保證獲利等說詞,核與被告江昕儀無涉,被告江昕儀並 無任何行為造成原告楊金池之損害,即原告楊金池之損害與 被告江昕儀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復觀以原告楊 金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其與詹壽美之對話紀錄, 難認與被告江昕儀相關,另原告楊金池係於107年1月8日匯 款予訴外人廖林素英105萬元,縱認被告江昕儀因被動接受 請託轉交投資款而應負責(假設語,被告否認),惟原告楊 金池並未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江昕儀,則原告楊金池既未因被 告江昕儀之任何行為導致損害發生,又無交付投資款予被告
江昕儀之事實,原告楊金池向被告江昕儀請求損害賠償105 萬元,應屬無據。又原告楊金池曾表示詹壽美於107年4、5 月間於化道路190號的自宅交付其現金125,000元,此金額亦 應當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夏春櫻與被告江昕儀素不相識 ,其之所以投資以太世界,係因被告尤玉琴之推薦及保證獲 利等說詞,核與被告江昕儀無涉,被告江昕儀並無任何行為 造成原告夏春櫻之損害,即原告夏春櫻之損害與被告江昕儀 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夏春櫻向被告江昕儀 請求損害賠償145萬元,應屬無據。另原告夏春櫻匯款予被 告江昕儀之金額僅有時間為106年11月6日之35萬元,縱認被 告江昕儀因被動接受請託轉交投資款而應負責(假設語,被 告否認),金額亦非如聲明所示之145萬元,又原告夏春櫻 亦曾表示被告尤玉琴有拿給他大概2萬多元的獲利,此金額 亦應當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又原告陳梨卿與被告江昕儀素不 相識,其之所以投資以太世界,係因被告尤玉琴推薦及保證 獲利等說詞,核與被告江昕儀無涉,被告江昕儀並無任何行 為造成原告陳梨卿之損害,即原告陳梨卿之損害與被告江昕 儀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另原告陳梨卿交付投資 款之方式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尤玉琴或李聲明,縱認被告江 昕儀因被動接受請託轉交投資款而應負責(假設語,被告否 認),惟原告陳梨卿並未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江昕儀,則原告 陳梨卿既未因被告江昕儀之任何行為導致損害發生,又無交 付投資款予被告江昕儀之事實,原告陳梨卿向被告江昕儀請 求損害賠償128萬5千元,應屬無據。又原告陳梨卿曾表示被 告尤玉琴於曾交付其獲利6萬7千多元,此金額亦應當於請求 金額中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惟按 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 條兼有 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 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廖泰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以違反 多層次管理法之故意,對外自稱「廖偉辰」、「廖老師」、 「Star老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創設如附表 三所示之「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投資案(下 稱「以太世界」投資案),廖泰宇為「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於各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藉此招 攬、遊說、鼓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各投資人加入 「以太世界」投資案後,所投入之投資款項可獲得與當時臺 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推薦投資人者,則 可領取高額之推薦、對碰、領導獎金等(詳附表三),以此 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向投資大眾收受 款項,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有實際商品 或服務銷售等節,為廖太宇於另案刑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 卷三第283至356頁),應可信為真。
3.再就被告三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行 為部分,查:
⑴被告尤玉琴部分:
被告尤玉琴雖於本件抗辯其僅為投資人,為被害人,並未主 動招攬等語,然被告尤玉琴已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就二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尤玉琴於106年8 、9 月間,經由被告 江昕儀之介紹,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投資加入「以太 世界」投資案;被告李聲明亦經由被告尤玉琴之介紹,以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被告 尤玉琴於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人說明、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制度內容、入出金流程、獲利方式,及相關網站、應用程式 之操作方式,而被告李聲明則於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與被告尤玉琴一起向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 示之人說明、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制度內容、獲利方 式,並在現場操作電腦,展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 文宣資料,以及教導投資人操作「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帳戶 與相關網站,以此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被告尤玉琴並負責向附表二編號3 、4 、7 、8 、9 、10 、11所示投資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 、4 、7 、8 、9 、 10、11所示金額之投資款,被告李聲明則向附表二編號8 、 9 、11之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 、9 、11所示金額之投資 款,復經被告尤玉琴彙整款項後,再以附表五之時間、方式 、金額,轉交投資款予廖泰宇或被告江昕儀,李聲明及附表 二編號3 至13之人並成為被告尤玉琴之直接下線成員,或由 被告尤玉琴安排為其直接下線之下線成員,而共同非法經營 吸金業務,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中,除對於 黃玉美匯款中其中51萬元、廖茗浤匯款中其中301,000元、 蔡如育匯款中6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等外,其餘部分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153頁),而依被告尤玉琴於上 開刑案中所承認其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方式、情節等 ,並酌以其所述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見原審卷六第416 頁),再衡以廖泰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江昕儀、李聲 明、尤玉琴等人認識,是以太世界投資者關係,被告江昕儀 是我的下線,是我介紹被告江昕儀投資的,被告尤玉琴是被 告江昕儀介紹的,被告尤玉琴掛在江昕儀下面,至於給錢的 部分,被告尤玉琴會直接交給我,或經由被告江昕儀轉交。 因為被告尤玉琴掛在江昕儀下面,所以相關獎金被告江昕儀 會獲得。我組織下面的相關發展我都可以獲得利益,我有獲 得過直推、對碰、領導獎金。轉取相關匯差,被告尤玉琴的 部分我跟他各一半,一萬美金賣35萬,會有5萬匯差,我跟 被告尤玉琴一人一半,至於被告江昕儀的部分都給她賺,我
一萬美金只賣她30萬。我們沒有明確說多久回本,但因為有 拆分,我們會教他們算拆分後預估多久會回本,大概是半年 至一年時間。我們是講一個月拆一次,只是倍數沒確定,我 是跟他們說以太幣行情會越來越好,就會有越多挖礦機挖礦 ,會吸引越多投資者加入,就像股票一樣價格越來越高,所 以會拆分。拆分原因與挖礦機越來越多沒有關係,下線的增 加數量決定公司的業績,公司依照這個數量決定股價,沒有 人加入的話股價就不會上升。我們的獲利是以介紹人加入決 定,不是賣商品決定。被告江昕儀跟尤玉琴有上過我的課, 組織相關運作與獲利模式他們都清楚等語,及於調查站詢問 時陳稱:我知道我在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案中,確實 是吸金行為,我知道我傷害了很多投資大眾等語《見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78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 第49至57頁、警卷第61頁》,足見被告尤玉琴應可知悉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但卻與廖泰宇等人共 同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以太世界」、「 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案之投資年報酬率,最高可達415.16% 、671.43%等,足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之行為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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