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吳國權
夏春櫻
楊金池
陳梨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黃子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聲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昕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尤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9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 午9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 判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 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