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原 告 伍金益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申詠心即申善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卷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兩 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出賣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約定 價金16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價金80萬元,於108 年1月19日給付第2期價金40萬元,被告並預領第3期部分價 金10萬元,合計原告已交付價金130萬元給被告。被告至108 年1月23日依約定應辦移轉登記日拖延不辦,經原告多次催 促仍置之不理,至108年11月5日,系爭房地竟遭被告之債權 人以訴訟判決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 隨即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被 告竟以存證信函辯稱是借款,原告另以存證信函回覆更正。 綜上,被告顯然已無法履行契約,違反契約義務並惡意不返 還價金,依契約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萬 元,及依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 懲罰性違約金)130萬元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有權狀、對話紀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印 鑑證明等為憑(卷15至60、69至95、139至149頁),並有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可參(卷131至135、163至166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第9條第2項違約罰則)賣方如不履 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 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第10條 特約事項)賣方如有與第三者訂立買賣契約,應負責與對方 解除契約,不得有一屋二賣情事。」(卷144頁)。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有明定。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8 年1月14日簽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130萬元 ,然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5日經判決移轉登記予鍾家倩,依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鍾家倩與被告 是在108年1月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卷163頁),可見 被告一屋兩賣已經違約,且其應負買賣出賣人交付其物及移 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原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經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其已 付價金130萬元,即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並提起本件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原 告130萬元,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有明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項約定賣方(被告)違約未履行時,買方(原告)得解除契
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 賠償金(卷144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之違約金,應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 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 照)。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原告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項約定其已付價款13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本院參酌社會 客觀一般經濟狀況、被告故意一屋兩賣且對原告請求還款一 再藉詞拖延等履約情形、原告所受損害、如被告依約履行原 告可享受之利益等,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13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