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余天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天強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5.23平 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0月21日收件字號110花測字第28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8(1)部分面積122.6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18部分 面積122.61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一)兩造因分割繼承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 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該地為鄉村區之乙種 建築用地,土地上有3間房屋,分別為花蓮縣○○鄉○○村○○000 號(原告之住家,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同村三 棧104-3號(余天虎之住家,如附圖二B部分)、同村三棧104- 5號(被告之住家,如附圖二C部分),以結構來說應該是一個 建物,只是在房屋內部做區隔,而有3個門牌;3間房屋均由 附圖二D、E、F部分即房屋的騎樓通行至三棧路,故原告就1 8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分割線為與同段19地號土地地 籍線平行,分割為兩塊面積相同之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一 18(1)部分,由被告取得附圖一18部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二)對被告分割方案之意見:
1.被告陳稱依原告與余天虎間之糾葛與以往作風可能衍生問題 等,為被告個人猜測,原告與余天虎間並無糾葛,原告未曾 阻止或反對余天虎居住在三棧104-3號屋,也不會要求余天 虎繳納使用基地之租金或者阻止被告使用化糞池及出入通道 ;究其實際,原告根本沒想過要什麼使用基地之租金,僅單 純希望簡化土地所有權之狀態而已,未做他想;況且化糞池 本來就位於原告房屋下方,無論依照原告或被告之分割方法 ,化糞池都在原告分得的土地下,則化糞池在何處顯然與如 何分割無關。
2.原告從來也沒有妨礙余天虎與被告出入之想法,原告之叔叔
余忠賢之房屋(同鄉三棧104之2號)坐落於同段14地號土地上 ,平常亦通行附圖二D、E部分至三棧路,原告更不可能設妨 礙阻擋被告、余天虎乃至於其他人進出,由現場履勘亦可知 被告所指木板實際上也不影響通行。如原告、被告與余天虎 實際上是由附圖二D、E部分通行至三棧路,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分得土地附圖一18(1)部分依法即應供 被告所分得土地(附圖一18部分)通行至公路,對被告、余天 虎之出入並無影響,遑論原告對於供被告與余天虎通行一事 ,本來就沒有意見,被告之憂慮均是個人猜想而已,與本件 共有物分割訴訟無涉。兩造終究是兄弟關係,被告無須為無 謂之擔憂。
3.原告不同意就通道即附圖三18(2)部分範圍與被告維持共有 關係,應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兩造單獨所有,況前開18(2)部 分如維持共有,兩造就房屋前的土地不能排他占有,徒增使 用上之困擾,並不妥當。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兩造與余天虎為3兄弟,18號地為母親逝世後所留遺產,兩 造分割繼承後各取得共有2分之1。18號地上蓋有3兄弟共同 建造之房屋,分別為原告所有三棧104號、余天虎所有三棧1 04-3號、被告所有三棧104-5號,3間房屋使用同一個天花板 ,僅簡易隔間,使用共同通道,廁所使用同一化糞池,3兄 弟聽從母親遺言,往後要互相扶持,故建屋共同居住,生活 互相幫助。豈料,數年後大哥即原告與二哥余天虎因細故常 起爭執,原告甚至阻止被告使用化糞池,今又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而生民事糾紛。
(二)被告另提分割方案如下:
1.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余天虎居住之屋將橫跨兩造之土地, 對外通道亦須經過原告之地,化糞池也在原告分割所得之土 地上,考量原告與余天虎間之糾葛及其以往作風,原告可能 會要求余天虎繳納使用基地之租金(雖然土地與房屋間應為 使用借貸關係),或阻止被告使用化糞池、出入通道等可能 衍生之問題(原告已多次告知分割後可能採取的行為),3兄 弟彼此感情不睦,對於未來使用建物部分,必將衍生種種問 題,原告之分割方案亦違反母親之遺願,並不適宜。 2.被告同意按應有部分分割,其上建物被告同意按原有方式即 附圖二A部分原告使用,B部分余天虎使用,C部分被告使用 。附圖二D、E、F、通往出口道路共同使用維持共有,埋設 在A土地下的化糞池仍須共同使用。原告曾阻止被告使用化 糞池(鈞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8號判決),為免日後紛爭再起 ,原告應同意共同使用。附圖二A、B的牆面間凸出木板幾乎
占滿一半通道,有礙通行,原告應拆除。
3.請求就通往三棧路之通道部分即附圖三假分割圖18(2)部分 維持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餘土地分割為面積 相同之土地如附圖三18(1)部分由原告取得,附圖三18部分 由被告取得。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69 頁),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其他登記事項: 原住民保留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依原告、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繪製兩份假分割圖 (附圖一、附圖三),並繪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附圖二),有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足憑(卷111至113、167至16 9、177、185至189、219、239至242、277至281頁)。(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1.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 ,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 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 。
(三)分割方法之決定: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3間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為鐵皮屋),經測量房屋範圍為附圖二A部分三棧104 號(面積55.7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及使用,B部分三棧104- 3號(面積56.70平方公尺)為余天虎所有及使用,C部分三棧1 04-5號(面積58.4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及使用;鐵皮屋前 方都有雨遮範圍如附圖二D(面積16.78平方公尺)、E(面積14 .43平方公尺)、F(面積16.03平方公尺),雨遮下方作為通道 使用,並放置水塔、機車、雜物(卷167、239至242頁照片) ;上開D、E、F部分及通往三棧路處合併即為附圖三18(2)部 分面積66.09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面積為245.23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分得之面積約為122.61平方公尺、122.62 平方公尺,面積非大。余天虎及被告所有及使用之房屋(附 圖二B、C部分)雖有通行3間房屋屋前雨遮通道即附圖三18(2 )部分面積66.09平方公尺以連接三棧路之通行必要,然原告 已一再表示願意讓被告及余天虎使用其屋前通道,且依民法 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分得其房屋坐落範 圍土地,得通行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以連接公路(三棧路), 該通道土地即附圖三18(2)部分並無因通行而繼續維持兩造 共有之必要。再考量如將目前兩造通行之通道即附圖三18(2 )部分面積66.09平方公尺分割後仍維持兩造共有,兩造僅得 分割取得土地面積各為89.57平方公尺(如附圖三18(1)、18 部分),而兩造及余天虎之房屋均為鐵皮屋,未來如兩造就 其各自所有房屋欲翻修擴建,將受到土地面積之限制,不利 土地之使用,也會減損土地之價值,並不適當。審酌系爭土 地共有物之面積非大、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目前供建屋使用、通行方法等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 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按附圖一18(1)部分面積122.6 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附圖一18部分面積122.61平方公尺 歸被告所有為公平適當,並原告取得附圖一18(1)部分後, 應保留屋前通道及連接三棧路之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 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