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號
HLDM,111,訴,5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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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豪



林柏亨



江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從事個人搬家公司,對外承攬搬家運輸、裝潢拆除等工 作,雇用乙○○、甲○○2人後,丙○○、乙○○、甲○○共同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因受兆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優公司)委託清除、處理明 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辦公大樓產出之廢棄 方塊地毯,竟分別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RAT-9365 、RBH-8169號小貨車作為清運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上午,先至臺北市○○區○○路00號明基公司清運、裝載3車次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方塊地毯後,沿途行經蘇花公路、 中橫公路返回臺中,於同日18時至翌日5時許,接續在宜蘭 縣南澳鄉臺九丁線36公里600公尺處、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1 54公里200公尺處、132公里100公尺處、128公里500公尺處 、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21公里處,一起以徒手方式沿路丟 棄車上的廢棄方塊地毯,案經員警巡邏發現,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兆優公司負責人證 人屈佑達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3至69頁),證人即花蓮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員工朱家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至27頁, 偵卷第43至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警卷第29至45頁,偵卷第43至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47至61頁,偵卷第43至48頁) 均堪相符,並有被告丙○○與兆優公司員工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75至77頁)、兆優公司與明基公司清潔工程承攬合約 書(警卷第79至85頁)、明基公司清潔保養服務報價單(警卷 第87至89頁)、被告丙○○與兆優公司搬運契約書(警卷第91頁 )、被告收款收據(警卷第9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95至 115頁)、被告乙○○與永貿公司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17至122 頁)、被告3人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3至12



7頁)、兆優公司及明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131至 1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種;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 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 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 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 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 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 ,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遭丟棄之廢棄物係廢棄方塊地毯,則被告3 人所傾倒之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 、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 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4.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竟各自駕駛租賃用自小貨車一同前往明基公司 收運該公司汰換工程所產生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方 塊地毯,復於回台中沿途陸續將該等廢棄方塊地毯丟棄於 前開地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 、「處理」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數次將車 上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丟棄於前開地點,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為該條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如: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 地點、方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 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屬不該 ,然渠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相較,事後清理及回復原狀之成本較低、方式較 易,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又渠等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復於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3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 圖便利,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 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將廢棄物棄置山區,所為實值非難;本件遭不法棄 置廢棄物之土地除宜蘭縣南澳鄉臺九丁線36公里600公尺 處之部分因廢棄物遭推落山坡無法進行清理外,其餘均已 經清理完成,而無污染環境之危險,有現場圖片可查(警 卷第109至115頁);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搬家、 送家具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扶養 配偶及3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 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 配管線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配偶籍3個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被告甲 ○○自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送貨之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70至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被告甲○○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本院審 酌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認對被 告3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為使其 等記取教訓,併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丙○○應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被告乙○○、被告甲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2萬元,以啟自新及 收警惕之效。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 自承本案受兆優公司委託清理明基公司廢棄方塊地毯之工作 收受3萬元現金,分給被告乙○○、被告甲○○各3千元報酬,實 際自己收受2萬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乙○○、被告



甲○○自承本案收受3千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自應就 被告3人各自犯罪所得,在渠等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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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