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68號
HLDM,111,花簡,68,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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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忠



葉錦鴻


吳辰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之。
葉錦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辰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之前科 紀錄不予引用,及第18行至19行吳辰徽之傷勢刪除「手部及 頸部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建忠葉錦鴻吳辰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游建忠葉錦鴻間,就本件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吳辰徽與被告游建忠葉錦鴻素不相識,亦無任 何恩怨,僅因細故即向被告游建忠葉錦鴻挑釁,雙方均不 思克制情緒,無視他人身體法益,即分別以磚頭、木刀、鐵 棍攻擊對方,堪認其等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徵顯被告3 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甚低,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又雙方迄今未達成調解,獲取對方諒解,所為誠屬非是; 另被告游建忠於105年間,曾因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游建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被告葉錦鴻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 辰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 ,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游建忠構成累犯,並請求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游建忠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游建忠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查扣案之木刀1支為被告游建忠所有,並為其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主文項下沒 收之。又扣案之磚頭1個,雖為被告吳辰徽犯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但該磚頭為其臨時於路邊所撿,業據其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22頁),並非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鐵棍1支,固為被告葉錦鴻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 鐵棍為被告游建忠所有之物,非被告葉錦鴻所有,經其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14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79號
  被   告 游建忠 



        葉錦鴻 


        吳辰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建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涉犯毒品、妨害自由、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 月、6年8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另於10 1年間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緣吳辰徽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酒 後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地址之「凱撒商務俱樂部」,與游建 忠之姪子謝明諺發生口角衝突,事後即尾隨謝明諺至址設花 蓮縣○○市○○○路00號「鏢吧KTV」外等候。嗣游建忠葉錦鴻 、林宗男等人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步出「鏢吧KTV」時,吳 辰徽即持磚頭對游建忠等人挑釁,林宗男見狀上前勸離吳辰



徽,吳辰徽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磚頭敲打林宗男頭部,致 林宗男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鼻樑擦傷等傷害(吳辰徽 傷害林宗男部分未據告訴),游建忠葉錦鴻2人見狀即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刀、鐵棒(未扣案)上前毆打 吳辰徽吳辰徽亦持磚頭回擊(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致吳辰徽受有頭部撕裂傷、挫傷、手部及頸部受傷, 致游建忠之雙腳及手部受傷。
二、案經游建忠吳辰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建忠葉錦鴻吳辰徽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男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扣案物品照片各3張 、被告游建忠吳辰徽受傷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且有木刀1 支(已斷裂)、磚頭1個扣案可佐,被告等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游建忠葉錦鴻吳辰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游建忠另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所犯數罪均屬暴力 犯罪,影響社會治安,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木刀1支 、磚頭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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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