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雙面膠壹個、手機架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雙面膠1個、手機架1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