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仁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仁弘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不堪 使用」更正為「而損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仁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木棍反覆敲打吉安鄉立圖書館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監視器1臺使該監視器損壞,侵害公權力行使之國家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花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 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再斟 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圖書館之損失,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時自述 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3頁),暨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該木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